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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1/26
在里民中心之卡拉OK演唱 是否侵害著作權


【法領域】著作權法第二六、五五條


【背 景】

部分社區里民活動中心內備有卡拉OK設備提供鄰里民眾使用,但在大家齊聚歡唱時,卻可能因為未取得該歌曲的公開演出授權而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局於日前與國內三家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MUST、MCAT及TMCS)進行協商,希望能自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立場出發,共同討論出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電腦伴唱機的合理通案授權方式。在協議期間,民眾暫可繼續使用伴唱機,不用擔心受到追訴。


【焦點檢視】

一、公開演出權


著作權法第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此即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是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按同法之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按照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公眾隨時均可出入的場所稱「公開場所」,如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KTV、餐廳、三溫暖、火車站、飛機、火車、停車場等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的場所等等。在這些場所進行著作的表演,即會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而必須事先取得授權。

二、合理使用之判斷

為調和著作權人私益與社會公共利益,著作權法對於部份著作權之行使設有限制,如為了一定公益目的,縱使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亦不會因為利用著作而構成侵權。著作權法第五五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是對公開演出權行使之限制。

而著作權使用之情形,除法條明文規定外,第六五條列出其他判斷之標準,利用人可以做為主張其為著作之合理使用而非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三、  於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電腦伴唱設備是否侵權

里民活動中心為一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場所,為所謂供公眾進出之公開場所;故在其中使用卡拉OK歌唱設備演唱時,即為對該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涉及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若未事前得到授權,將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五五條雖有對於公開演出權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在里民活動中心演唱時,雖符合非營利目的、未收取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但由於其於社區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長期供民眾使用、演唱,按照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屬於經常性利用,並非於特定之活動中利用著作,並不符合本條規定,故不得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

目前音樂著作多採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模式,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等,因此里民活動中心需向其取得授權後之再進行著作之利用,方為真正合法。


【必讀文獻】

1.  王怡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和授權範圍─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66期,2009年3月,214-233頁。
2.  許忠信,論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88期,2011年1月,182-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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