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2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2/11/19
選定當事人與消費者團體訴訟


【法領域】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


【背 景】

某知名外語補習班以外文教師小班個人化教學、彈性課程時間、多元活動為號召,縱使學費高昂仍然吸引不少學員加入。但其在日前無預警歇業,受害學員人數眾多,部分採刷卡分期付費者,尚未上到課程卻已面臨下一期款項之催繳。業者和北市教育局出面提出學費的退償補救方式,並表示會向消保官請求協助調解。本於同一事實而受害之眾多消費者,可藉由選定當事人之方式,或讓與訴訟實施權給消費者保護團體,由其代為向業者請求賠償。


【焦點檢視】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

當多數人對同一件事實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雖可藉由共同訴訟之方式提起訴訟而獲得紛爭解決,但為避免多數人一同進行程序造成訴訟之拖延,民事訴訟法設有「選定當事人制度」,使具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進行訴訟。其規定於同法第四一條第一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選定當事人,即是將自己之訴訟實施權授予被選定人,使其代為進行訴訟,形成訴訟擔當之關係;又由於此種訴訟擔當是出於選定人之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規定,故為意定訴訟擔當。選定之後,被選定人為形式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選定人則為實質當事人,被選定人所受之確定判決效力均會及於選定人。選定當事人有以下之要件:(一)須有多數人同時具於原告或被告地位;(二)多數人須具有「共同利益」;(三)該多數有共同利益者不構成非法人團體;(四)被選定人須自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人中選定。

二、消費者團體訴訟

若因同一原因事實受害之多數人,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則其可另循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使消費者可請求消保團體代為訴訟,即為救濟管道之一。

消費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有學者認為係訴訟信託,由消保團體作為「權利人」之地位作原告,具有一切訴訟事項決斷之權利;其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由信託契約解決。判決效力在消保團體將權利移轉回消費者前,並不會直接及於消費者。然另有學者自法條文字「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出發,認為此時仍為意定訴訟擔當,消保團體之地位仍為形式當事人,而實質當事人仍為消費者,亦受判決效力所及。

三、倒閉補習班學員之救濟途徑

該外語補習班之學員人數眾多,且其均因為補習班倒閉此一事實,受有學費與課程上之損失,通說見解認為此即符合選定當事人制度所要求之多數人具有共同利益之情形;且該受害集團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故因該補習班倒閉而受害之學員,可自其成員之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為起訴。法院並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之二徵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事實受害之人,於一定期間之內併案請求。

復由於該補習班之成員,其係基於消費之目的接受該補習班之服務,故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因此可按照同法第五○條之規定,由二十位以上之學員讓與訴訟實施權與消保團體,由其代為起訴。同法第五四條亦有法院得公告曉示併案請求之規定。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或讓與訴訟實施權給消保團體,將可幫助該補習班之學員更為有效且統一解決與補習班之紛爭。


【必讀文獻】

1.  黃國昌,訴訟主體論:第四講 選定當事人,月旦法學教室,70期,2008年8月。

2.  張文郁,由消保團體提起之損害賠償消費訴訟,月旦法學教室,64期,2008年2月。



 看更多2012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