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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0/15

從年齡歧視問題看平等權與工作權之保障

 

【法領域】憲法第七、十五條

【背 景】

日本航空臺灣分公司於二年七月間以公司重整與經營不善等理由,解雇十八名臺籍空服員,引起該數名員工不滿,經緊急勞資協商後,其中十一人接受資方所提出的「優惠離職方案」,另外七名員工則仍未接受該方案而被資遣。

受資遣的七位空服員認為遭受就業上年齡歧視,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臺北市勞工局認為該公司作法構成年齡歧視,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六十萬元罰鍰。日本航空臺灣分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1,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比較留任和遭解雇空服員之年齡、薪資及考績,顯然以年齡、薪資作為是否留任的選擇標準,北市府裁罰六十萬元有理由,判決日本航空臺灣分公司敗訴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憲法以各種規定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侵害,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中一個體現於下位規範的適例,即屬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文可說是統合了憲法上對於平等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並予以具體實現的規定。本文將從系爭實例出發,檢視法院如何在個案中落實憲法上平等權與工作權的保障。

二、憲法上平等權與工作權保障概述

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平等權的一般規定,其重視的並非僅機械式、齊頭式的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能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精神。通說認為,條文規定的「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只是例示性規定,並非該些標準才會有侵害平等權的問題,另從歷來大法官解釋觀察,似乎可認為明文規定的區別標準適用較嚴格的違憲審查,若無明文則可能以合理審查或中度審查標準看待。

憲法第一五條的工作權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一與五一四號解釋意旨,則應以選擇工作與職業的自由為保護中心,對於其職業、資格等相關內容之限制,皆可能落入工作權的審查範圍,另外若肯認其社會權的性質,保障勞工的工作條件也將因此成為國家的義務。


【本案評析】

在本案中,受到裁罰的日本航空公司將其所屬空服員依照資格及工作內容分成六類職等,職等越高,除了薪資越高之外,其所負責的職務範圍也越複雜。該公司因為內部重整與業務緊縮等財務問題,選擇以薪資高低作為選擇被資遣員工所依憑的標準,其主張就業服務法所指稱的「年齡歧視」應係指禁止「雇主對中高年齡者的就業歧視行為」且必須限縮在「直接歧視」較為合理,本案中並未直接以年齡作為資遣標準,而是考量薪資成本所作成的決定。

法院認為,表面上雇主僅以薪資高低作為判斷標準,實際上,該空服員的分類職等係以年資等資格作計算,年資、職等與薪資高低也成正比,日本航空公司雖然辯稱以「功能性」與「薪資成本」作考量,一來各職等人員工作可互為流用,功能性考量並非重點所在,另一方面,其也未按照各職等作同比例裁減人員,而是越高職等的空服員受裁撤的比例越高,實際情形來說,因為年資的成長,所以薪資與職等越高者年齡也越高,結果上來說,該公司的作法即是以年齡作為裁員標準,構成年齡歧視。

一般提到「年齡歧視」,恐怕只會聯想到對於高齡謀職者的預先排除情形,本案較為特別的是對於裁員的選擇上優先選擇薪資高者裁撤,並非明文以年齡作為基準,法院就個案作深入的事實調查,從憲法保障平等權與工作權的精神出發而作了細膩的審查,得出保障勞工權益的結論,亦避免實務上常出現對於憲法操作流於空泛的問題,殊值肯定。

 

【必讀文獻】

1.  廖元豪,平等權:第六講─平等權的檢討與展望,月旦法學教室,90期,20104月,28-36頁。
2.  吳信華,平等權的體系思考(),月旦法學教室,56期,20076月,97-102頁。
3.  吳信華,大法官案件審理的「審查基準」─以釋字第六四九號為說明,月旦裁判時報,6期,201012月,5-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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