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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1
「商業性言論」因「事前審查」而不採「寬鬆標準」?

(一)本號解釋的論證結構

解釋理由書共七段, 其重點及架構約略為:
-- 第一段: 簡述案例事實及程序要件上之爭議點, 並指明本案審查標的。
-- 第二段: 說明本案所涉基本權利乃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
-- 第三段: 系爭規定之事前審查乃屬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干預, 須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及與達成目的間之直接及絕對的必要關聯, 方能評價為合憲(合於比例原則)。
-- 第四段: 以上述前提涵攝本案, 論斷是否有該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存在以及手段與公益目的間之關聯性。
-- 第五段: 延續此一脈絡, 更論證系爭條例中「含藥化粧品」之公共利益、及其與目的達成間有無直接及必要關聯。
-- 第六段: 依上述論證形成系爭規定違憲的結論。
-- 第七段: 程序上的附帶說明。

(二)本號解釋僅涉及言論自由?審查標準為何採嚴格基準?

上述論述架構固屬清晰, 但卻可能會有的疑問是, 如「廣告」屬「商業性言論」, 則於本案中似乎並非為一般所認知之「寬鬆審查」, 依此即會更衍生後續「審查標準改變」的困惑。尤其更可進階思考的是, 本案何以不認為涉及「營業自由」、而即以(實則亦屬疑問之)「職業自由的三階限制」為檢視?或何以不為「『應事前審查』之『化妝品廣告』」相對於「『無事前審查』之『其他廣告』違反「平等權」的判斷及審查?

(上開提問的詳細論述,請見全文)

(三)如果因為事前審查的原因而改變審查標準,以及比例原則的操作,那該如何界定事前審查?

應注意「事前審查」此一概念尚不能望文生義, 認為凡是「對基本權利的行使在事前予以審查」或「基本權利須經審查通過方能行使」者即均屬之(因而「原則上應為違憲」), 如此則有誤解。蓋依本質上可予思考的是, 國家對基本權利既可限制, 則限制的方法或手段等依各該情狀當可能於事前或事後為之, 例如各種「營(執)業許可」即屬對工作權的「事前審查」, 視其情狀當屬可能。
因之此種「事前審查」如屬嚴重當應有其特殊之要素, 尤其係針對若干特定涉及思想或心靈層面內涵的基本權利, 蓋對此種屬人格內在核心層面的基本權利, 如其行使(展現於外)尚須經由國家審查其內容(許可)後方能為之, 即等於類似一種對思想的箝制或管控, 其侵害當屬嚴重, 因之「原則上應為違憲」。
此等基本權利所典型者即為「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或廣電自由中之「節目自由」, 而尚非泛指所有的基本權利。同時「事前審查」應有要素為行為人有義務事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而由主管機關對該創作予預先性的審查、並更結合該等創作之傳布或使用的許可。爰如下情狀實則非屬此種界定下之「事前審查」:

(詳細論述請見全文)


延伸閱讀:
商業言論管制與違憲審查/劉宗德/月旦法學雜誌第264期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59期】「商業性言論」因「事前審查」而不採「寬鬆標準」?──釋字第744號解釋評析/吳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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