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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8
誰與司機應連帶負責?車行或旅行社?

【法領域】
民法第184、188條

【關鍵詞】
遊覽車、旅行社、靠行、僱用人、僱用關係、侵權行為

【背 景】
  據報載,日前某A旅行社販賣一賞櫻行程,並安排靠行於B車行之遊覽車載送旅客。不料該賞櫻團從臺北出發行經國道時因故翻車造成多人死傷,引起社會對遊覽車行車安全的議論。此外,被害人及其家屬遭逢人身、財產的重大損害,究竟應向A旅行社或B車行請求賠償也成為爭議問題。

【焦點檢視】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學說上稱為僱用人責任,僱用人雖非侵權行為人,然其利用受僱人擴張經濟生活領域,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原則上也應該為其行為負責,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立法例上有採無過失責任者,也有採推定過失責任者,我國採後者,以選任監督無過失為免責事由。
  僱用人責任之要件有三:僱用關係、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受僱人為侵權行為。後二者於此案例中應無特別之處,蓋應當無人認為遊覽車運送旅客並非執行職務,其次,如司機有過失,運送途中致旅客死傷應當會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重大爭議,因此爭議在於僱用關係之判斷。
  本條雖然與民法僱傭一節相同,均出現「受僱人」之用語,惟通說認為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的約定並不為外界所知,民法第188條特殊侵權責任之成立不應以二人間成立僱傭契約為限,而應基於法律規範意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服勞務,並服從其監督之指示者均為本條所謂的受僱人,學說稱此為「事實上僱傭關係」。
  基此,此案中的遊覽車車身上印有B車行名稱,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是否為靠行車輛,客觀上有為B車行服勞務之外觀,應可肯認二者間之僱用關係(77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以降之統一見解)。至於A旅行社,如車身上也印有A旅行社字樣,且其行車路線受A旅行社指揮,依上開說明,似亦應肯認A旅行社為僱用人,司機實際上究與A旅行社或B車行簽訂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在所不問。
  然而此時是否應由A旅社及B車行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與學說上所謂「出借受僱人」之情形相似。亦即,臨時僱用人向一般僱用人「借用」某受僱人,該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何人負連帶責任?學說、實務上均以發生事故時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斷,學說上進一步主張:若有其他情事造成指揮監督權限之疑義時,應使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此案件中,車行雖與司機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但客觀第三人應會認為車行提供車輛及司機而不負責旅程的安排,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的職務行為係受A旅行社指揮監督,類似於出借受僱人(指遊覽車司機)的情形。依上開見解,A旅行社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的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疑問。然而另一方面,遊覽車司機按月繳交靠行費用,車行也有不同意靠行的權限,因而對於出車與否間接的進行選任監督,此時縱然不認為是共同指揮監督,似亦應認為有監督權限疑義,為充分保護被害人賠償權利,似宜認為應使A旅行社與B車行同負連帶責任。至於二者間的內部分擔及求償比例,應屬另事。

【必讀文獻】
1.王千維,受僱人盜領客戶存款之僱用人責任──評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45期,2014年9月,144-125頁。
2.陳聰富,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50期,1999年6月,172-177頁。
3.王澤鑑,侵權行為,2009年,517-5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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