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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9
「紙」上之爭終需解,股東權益莫可忘
 
【法領域】
公司法第203、220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關鍵詞】
董事會召集權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召開

【背 景】
  報載台灣紙業公司最大股東余派原計畫在董事會中解任甲男(第二大股東簡派)之董事長職位,甲男因而拒開董事會。嗣余派之監察人乙女以董事會重大議案屢遭擱置為由,欲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解任董事長乙男之董事職務,甲男聞悉遂要求同屬簡派的監察人丙男請辭,使公司僅剩唯一的監察人乙女因與某位董事具有配偶關係,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親屬規定而當然解任,並喪失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資格。惟隨後甲男重申丙男僅是請辭法人代表,改派監察人丁男,並宣布於3月30日召開股東會;余派則認為監察人乙女不用解任,渠3月12日也要召開股東會,造成台紙一個月內恐出現召開兩次股東會之怪異現象。

【焦點檢視】
  本案可以看出公司如為兩大股東攜手共治之經營模式,容易因為經營權問題使公司運作陷於癱瘓之危機,此時倘扮演監督功能之監察人,亦與經營階層有著剪不斷、理還亂的關係,實難期待渠等能考量所有股東的權益,有效解決公司面臨之困境,恢復公司之穩定運作。由於本案所衍生出之公司法重點甚多,茲簡析如下:

一、董事會之召集權人
  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惟董事長不為董事會之召集時,一般認為因未如同同條第5項設有其他召集權人之補救規定,則其他董事並無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學者建議宜仿照同條第5項設補救規定,以解決此一立法疏漏問題。本案台紙公司即陷入此種經營困境,導致董事會之運作功能形同癱瘓。
  進而言之,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權原則上隸屬於董事會之職掌,惟公司法亦允許「少數股東」及「監察人」在特定情況下享有股東會之召集權,以達制衡與監督之效果,並確保公司營運之效率。本案台紙公司之董事會遲外召開,影響後續股東會之進行,導致須由監察人主動召集股東會,以決定公司重大議案事項。

二、法人董事之改派與辭任
  本案監察人丙男之請辭,是否為「監察人」之辭職,抑或為「法人代表」之辭職,攸關另一位監察人乙女之法律地位按。按公司法27條第3項之規定,賦予法人股東隨時改派代表人之權限,故倘僅為法人代表之改派,並不影響董監事地位之變動;相反地,若係法人股東辭退監察人一職,即會產生監察人之缺位問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旨在於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本條規範對象之範疇除包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外,亦涵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本案簡派之「監察人」如為請辭,將導致台紙未有任何一席監察人與董事(或法人董事之代表人)間不具有親屬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監察人乙女喪失獨立性而須依法解任。又公司如無監察人可行使職權,將使公司治理及經營出現漏洞,嚴重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

三、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依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及「其他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故修法後,已強化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又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監察人依法召集之股東會可由監察人擔任主席,俾掌握股東會議程序之進行。
  監察人如於「非必要時」召開股東會,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形,應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屬公司法第198條得撤銷之問題。然有學者認為監察人之召集權限應屬固有權,故監察人無召集必要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仍為有效,僅公司得追究監察人濫行召集之法律責任,以強化監察人之公司治理角色。

【必讀文獻】
1.洪秀芬,董事會會議之召集權人,月旦法學教室,60期,2007年10月,26-27頁。
2.王志誠,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68期,2008年6月,24-25頁。
3.林國全,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失格與改派,月旦法學教室,88期,2010年2月,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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