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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20
公司法考慮引進董事失格制度
 
【法領域】
公司法第30、192條

【關鍵詞】
董事失格、董事消極資格、解任、不適任

【背 景】
  現行制度,若董事違法亂紀,依法僅能向法院提告,惟因司法審判曠日費時,判決出爐時,三年一任之董事任期早已結束,造成顯不適任之人仍可繼續擔任董事。如博達案、中石化案、三陽案……等,以致近來之台紙案,皆顯現我國對公司法缺乏對不適任董事之課責機制。是以近來之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建議引入董事失格之制衡制裁機制,讓不適任的董事脫離公司經營,確保所有人及債權人利益,以維護社會公益。

【焦點檢視】
一、我國公司法對董事消極資格之規定
  我國對董事消極資格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董事發生消極資格事由者當然解任,實質上不復為公司之董事,惟若該董事違法續任,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僅發生無權代理之效力;於公開發行公司,亦僅令其負與董事相當之責,並無任何相關規範得以嚇阻不適任董事持續續任。

二、比較法上之規定
  英國公司法之《董事失格法》將失格事由分為與公司有關的一般不當行為、因不適任而失格及其他情況。若董事一再違反法令,相關人士得聲請法院宣告剝奪該董事擔任董事之資格一定期間,以維護公益。被法院宣告失格者嗣後違反宣告,涉入特定設立或管理公司事務者,將有刑事責任。

三、修法委員會之建議
  修法委員會認為,由於我國公司法目前並無董事失格制度,消極資格規定又採逐一列舉掛一漏萬,亦未將董事長期不為必要登記,甚或為虛偽登記等列入不適任事由;而違法出任董事或管理公司事務者,亦似毋庸面對任何懲罰。建議參考英國《董事失格法》對董事失格事由分為「不當行為」、「不適任」及「其他情況」,納入董事對公司經營有嚴重破壞及違背公司治理原則之情形為失格事由,並加入違法出任董事之後果,以防杜弊端,並有助我國登記制度之落實。特別是我國若認實質董事亦屬董事,則消極資格規定應可防止不適任者管理公司,因縱使未出任法律上董事,然實質董事亦被涵蓋。但若認英國法失格制度與現行制度差距過大,則建議改善現制,增列違反工商法令之概括條款,以免掛一漏萬;並對違法出任者,課以刑責,達到防範不適任者管理公司,危及投資及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總而言之,針對董事資格部分,修法委員會提出下述三點建議:(一)引入英國董事失格制度,董事失格原因包含裁判解任、不實登記等情況;(二)消極資格為強行規定,增列概括條款「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三)倘違反消極資格規定出任董事或經理人者,即有刑事責任。

【必讀文獻】
1.曾宛如,有限責任與債權人之保護,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5卷5期,2006年9月,103-162頁。
2.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http://www.scocar.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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