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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21
意外傷害保險與意外責任保險之差異
                                                                    郭姿君(元亨法律事務所律師)
【法領域】
保險法第90、131條、民法第192、194條

【關鍵詞】
意外保險、責任保險、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給付、承保範圍

【背 景】
  民國106年2月13日於國道5號發生歷年來最嚴重之交通事故,安排到武陵賞花之「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生遊覽車翻覆事,造成33名人員死亡、11名乘客受傷。就其中罹難者退役軍官李先生與妻女皆不幸罹難,四口家庭僅剩長子一人,對於哥哥得否就妹妹死亡部分,向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旅行業責任保險、以及乘客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事,於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各家媒體爭相找律師、名嘴評論之。究竟哥哥之請求依法有無理由?保險公司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非無探求之餘地。

【焦點檢視】
一、意外保險
  意外保險即是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人身保險之一種。只要確定是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即須依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無須認定相關法律責任。

二、意外責任保險
  (一)意外責任保險則是保險法第90條規定之財產保險,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時,保險公司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責任保險是以填補財產損害為目的,重點在於滿足被保險人因損害而發生之需求。
  (二)意外責任保險,僅在依法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賠責任時,才會啟動。判斷有無責任,除特別法有規定外,通常必須回歸民法認定之,亦即依據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來判斷被保險人有無責任。本件事故死亡憾事發生時,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規定,有權向被保險人請求人分別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有撫養請求權之人」、以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其中有撫養請求權人,依據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三、意外保險與意外責任保險之差異

 

意外責任保險

意外保險

保險類型

財產保險(損害填補保險):以填補財產損害為目的,僅在滿足被保險人因損害而發生之需求。

人身保險(定額給付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依約定之保險金作為給付之內容。

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之財產

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

保險標的

因意外而生之責任

人之生命、身體

被保險人同意(保險法第105條)

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

須得被保險人同意

四、 本件事故所涉及之保險為意外責任保險,依據前開分析,僅於被保險人即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對於罹難者之哥哥有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一)本件保險公司所承保者並非定額給付之意外保險,而是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責任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遊覽車公司、或是旅行業者對於旅客(乘客)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因旅客損害而受請求之財產上減損,為消極保險之一種。於判斷保險公司應否理賠,首應釐清的是旅客(乘客)或其家屬對被保險人有無請求權。
  (二)依據前開分析,依法對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之人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無謀生能力而有撫養請求權之人」、以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查系爭事故之哥哥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無被妹妹撫養之事實,對妹妹並無撫養請求權。與妹妹之關係亦非父、母、子、女及配偶。因此其僅於代其妹妹因本事故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時,於確定責任後,始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 附帶一提.本件事故為意外事故,甚為明確,故對於意外事故之判斷、舉證無不同認定。惟實際上,外來突發事故之認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及減輕等,於實務、學說長期存有爭議,個案實有賴承審法官運用高度智慧及查證判斷之。詳細得參酌過往甚多之學者文章及法院判決。

【必讀文獻】
1.姜世明,意外保險事件中「意外」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47期,2007年8月,259-273頁。
2.汪信君,「意外傷害」之定義與外來突發事故──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9期,2011年6月,59-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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