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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28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領域】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民法第250、252條

【關鍵詞】
行政契約、違約金、準用民法

【背 景】
  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民國(下同)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甲於錄取後於95年8月入學就讀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嗣甲未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遲至100年12月始通過考試並任職。警察專科學校訴請甲、乙連帶賠償甲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問:
(一)警察專科學校與甲間所為「如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
(二)如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

【焦點檢視】
一、該未於時限前特考及格須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規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肯定說)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並未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凡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雖警察專科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員人力,始於招生簡章為上開約定,亦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其約定甲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核其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二、該要求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津貼費用之違約金約定,尚屬合理而無須予以酌減(否定說)
  警察專科學校與甲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由其無償提供公費及生活津貼予甲,其目的在於使甲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期能於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適時分派任職補充基層警察之員額,自有責求甲善盡學生職分,在預定年限內考取警察資格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茍甲於期限屆至時仍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甲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諸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況其逾期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僅返還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衡諸甲受領公費津貼,得免費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又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警察專科學校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甲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無辜之全國納稅人承擔,況不論民法第251或252條規定之適用,均應考量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履行,是否造成雙方損益不相當之情形,倘無不公平情形,即無適用各該條文以平衡雙方損益之必要。

【必讀文獻】
1.許登科,行政法院對行政契約中違約金約定之審查與法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含原審判決)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10期,2011年8月,12-22頁。
2.江嘉琪,行政契約:第五講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的進展,月旦法學教室,63期,2008年1月,30-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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