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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30
在房子內製造阿飄,是侵權嗎?
──於他人房屋內自殺致成為凶宅之侵權責任

【法領域】
民法第184條

【關鍵詞】
凶宅、侵權行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權利、利益、損害賠償

【背 景】
時事一:
  新北市一名望姓女子因與男友吵架,遂於租屋處燒炭自殺。房東李姓男子認為,望女在租屋處自殺,造成其房價減損,且望女的母親未留意其女兒的身心狀況,因此以望母為被告,請求賠償715萬元。

時事二:
  日前有房東在社群網路上發文,怒罵在他人房屋內自殺之人「你有想過房東嗎?」並且說明其在臺北有出租幾間房子,租金是每月重要收入。在租屋處自殺的人,造成房屋租不出去,根本如同報廢,更影響其他樓層的住戶。該文一發布,引來網友熱烈討論。

【焦點檢視】
  實務上發生過法定代理人幫未成年向房東租屋,而未成年卻在屋內自殺之情 形。另外,也發生過知名連鎖超商向房東承租店面,而店員卻在上班時於店面倉庫內自殺。此二則案例中,自殺者與房東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房東無法尋求契約上的請求填補損失。因此,在他人房屋內自殺,究竟會不會構成侵權行為便成為爭點。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部分
  首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2項規定而言,有判決認為,自殺屬於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雖為社會不容許,但是否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再者,自殺者主觀上僅有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何以有侵害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因此,不會構成本條項之侵權行為。
  但有學者認為,自殺係「顯然欠缺社會效益」之行為,是一般社會所不容許,道德倫理上應予以非難。且參酌民法第174條第2項係以「對自殺者的救助」為增訂的想像,進而得知立法者認為「自殺」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再者,自殺者主觀上,至少是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可認為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因此構成侵權行為。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
  另外,於他人房屋內自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侵害」?有認為若自殺者非故意,係過失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時,房屋所有人僅受「交易上貶值」,非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再者,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上的變化,所有權之機能未減損,凶宅造成交易價格降低及無法出租的損失,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另有認為所謂「對於所有權之侵害」,不限於法律上喪失所有權,或物理上對所有物造成「毀損滅失」、「實體破壞」為必要。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的妨礙、干擾、限制或剝奪,亦足以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凶宅造成房屋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減損,當然係對所有權人對其房屋使用、收益之權能限制。所有權人對其房屋有「不因他殺或自殺等非自然因素死亡事件而成為凶宅」之利益,構成所有權之重要內涵,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屬於「權利」。因此,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

【必讀文獻】
1.吳從周,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106-113頁。
2.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20-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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