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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02
死了牛兒又賠錢

【法領域】
民法第190條

【關鍵詞】
動物、動物占有人、侵權行為

【背 景】
  報載,一班由臺東開往花蓮的區間車,在行經「山里─鹿野」區間時撞死數隻小牛,使該列車受損嚴重無法繼續行駛,所幸無人傷亡。臺鐵臨時調度車輛接駁車上乘客,最終造成該班區間車誤點88分鐘,其他四列次109分鐘,共約430位旅客受到影響。飼主在耕作之際得到消息一時不知所措,除了豢養成本付諸流水之外,臺鐵也表示將對飼主求償。

【焦點檢視】
  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學說上稱此為動物占有人責任,本質上仍為侵權行為,本條只是對「物」的侵權行為設有特殊要件及歸責密度,故屬於「特殊侵權行為」的其中一個類型。
  因此,此項損害賠償之成立除本條予以調整的部分外,仍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本題中,飼主對牛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其所豢養的牛隻逗留於鐵路上,導致臺鐵列車(財產權)的損傷,均無疑問,學說、實務上對於動物依其本性獨立行動的行為,縱非直接侵害他人權利(如咬傷人、踩踏園藝作品等)而為間接侵害的情形,均肯認成立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為「推定過失、推定因果」的立法模式,亦即如有動物侵權的情形時先推定占有人有過失,占有人必須透過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來免除賠償責任;同時也推定侵害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占有人必須透過舉證其縱為相當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方能免責。事件中的飼主主張其將牛隻栓牢於2公里外之河邊,其必須舉證到使法院相信這是客觀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否則將難免賠償之責。
  至於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臺鐵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例如車輛維修費用、旅客誤點的賠償、減少班次而生的營業損失等等,以臺鐵能夠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的範圍為限。附帶一提,此對臺鐵而言,為權利侵害後的損害範圍問題,惟乘客若因誤點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則屬於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此事件中並無侵害乘客生命、身體、財產等外沿明確之「權利」),依通說見解,並非侵權行為的保護客體,因此,事件中的飼主無須對乘客賠償。

【必讀文獻】
1.吳從周,主人與狗──動物占有人責任之實務案例整理,月旦法學教室,68期,2008年6月,28-35頁。
2.葉啟洲,純粹經濟上損失在臺灣侵權行為法上的保護──以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41期,2015年6月,47-76頁。
3.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09年7月,576-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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