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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04
毒駕無罪?!

【背景】
  報載臺中市一名男子某日凌晨於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被警方攔查,男子雖沒有開車搖晃跡象,但嗣後被檢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和K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數據更超出正常值廿六倍。檢方將男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起訴,惟一、二審法院皆認為檢方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判決無罪。此新聞一經批露即引起社會關注。

【焦點檢視】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修正以前,係將酒駕與毒駕同規定於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當時就本罪性質係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素有爭論。有見解認「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本身即具有抽象危險,且條文並無「致生危險」等文字,固屬抽象危險犯;有見解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即係指危險程度之要求,實質上為具體危險犯。
  近年基於社會對酒駕討論熱烈,立院針對酒駕行為頻頻修法,目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逕以酒測值罪作為成罪門檻;而服用毒品駕駛,條文則仍保留「不能安全駕駛」要件(第3款)。本案件之一、二審判決認為毒駕為具體危險犯,必須有積極事證證明有具體危險。然而目前並無實證研究證明尿液中毒品含量對於個人駕駛能力之影響程度、又無其他事證供判斷被告當時是否達不能駕駛狀態,故判決無罪

【關鍵字】

【相關書籍】
1.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年鑑2015/張熙懷
2.刑法分則實務(上)/林培仁
3.刑法各論(下)/陳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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