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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4
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只有讓憲法法院審查普通法院的裁判這一途徑?

【關鍵詞】

● 集中審查不是完全集中

  Mauro Cappelletti針對違憲審查的制度首先提出的集中、分散二分法,有時會讓初學者誤以為分散既指由所有法官共同承擔,則集中應指由特定法官專司憲法審查,其他法官無從分享或分擔此部分的審判權,就像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審判權的劃分一樣。然而憲法在二十世紀的發展,特別是有關人民基本權的部分,早已不限於對最高公權力的制約,而有以其整體建構的價值秩序引領各法域規範內涵的解釋、乃至形成的作用,隨著憲法由上而下的浸潤各法域,所有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都越來越頻繁的引用憲法。
  上級法院在審查下級法院裁判合法性時,也必然要從憲法觀點檢視,其程序進行或實體論證有無憲法上的瑕疵而為維持、廢棄的判斷,從而當然具有廣義憲法法院的實質,這一點,我國大法官在行憲之初就曾在第9號解釋第1段做了清楚的闡明:「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因此在管轄上所有憲法法院都只能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而非概括原則,各國間的差異只在於不同分權考量而有不同的職權分配,以及其列舉為憲法保留(如德國、奧地利、南非)或法律保留(如我國、法國、韓國)。即使在一般會交由憲法法院獨占的法律違憲審查,程序設計上往往也課與各法院的法官在承審案件中先為審查的義務,僅於形成違憲確信時,才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就此先決問題由憲法法院做成法律有無違憲的決定;甚至如法國,還要先送終審法院做最後過濾,才送憲法委員會。足見所謂的集中審查,實際上也必以「分散」的充分分工才能運作,所有的法官都要有高度的憲法意識,並隨時參與憲法的落實,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成立時發布備忘錄中所說的,對人民而言,憲法法院最好只是「可以不走的繞路」(vermeidbarer Umweg),能不自己做就儘量不自己做,又稱「補充原則」(Subsidiäritätsprinzip)。

● 規範審查仍可貼近社會

  另外一個偏見則是以為只有採分散式審查時,因為都是附帶於一般案件進行,使得憲法問題真正能在社會生活中非常具象的呈現,不像集中審查,憲法法院只能抽象的比對法律和憲法的相容性,掌握不到社會真正的脈動,和人權保障不足的細節。為了填補這部分的不足,讓專司憲法審判的憲法法院直接審理個案決定的合憲性,必然可使憲法法院的憲法思維更加細緻,而不流於空泛。這樣的看法忽略了此問題的真正關鍵在於讓憲法法院發動審查的「原因」,而不一定把答案限制在是否以個案決定為違憲審查的「標的」。只要使人民的個別人權遭遇同樣可以促成憲法法院的規範違憲審查,思考過於抽象、空泛的質疑就可化解。比較觀察各國憲法法院的實際發展,直接或間接由人民發動其實一直是主要的趨勢,奧地利剛在1920年設立憲法法院時還只有機關發動程序,沒幾年就察覺基本權的問題意識不能不從個案去發掘,從而又修憲建制了由承審法官裁定停止審判移送憲法法院的所謂具體規範審查程序(konkrete Normenkontrolle)。我國的大法官解釋制度在過去三十年也明顯從機關發動轉向人民發動─受理和解釋件數都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所採的程序也可歸類於Georg Brunner所稱的「非真正基本權訴願」(unechte Grundrechtsbeschwerde)類型,也就是把聲請人遭遇的個案決定當成「原因案件」(Anlassfall),是所引發的規範違憲爭議受理與否的程序要件,但解釋的標的仍只限於該規範的合憲性,大法官對於原因案件本身程序或見解的合憲性不做審查。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裁判時報第60期】用憲法審查裁判,但不是大法官/蘇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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