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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5
如果行政機關在敗訴後仍然不按照請求作成處分,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嗎?

【關鍵詞】

● 撤銷訴訟的強制執行

  本法第304條雖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然非機關未為必要處置時,當事人即得以撤銷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促使機關履行;而係於機關未為必要處置時,當事人仍須提起另一個訴訟,以確定該處置之內容。故本法第304條並非撤銷訴訟判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僅係督促機關應為必要之處置。

● 課予義務判決之強制執行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得否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的問題,學說與實務向來有所爭議,基於下列之理由,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一) 本法第3條規定行政訴訟之種類時,僅提及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種,而係於其他條文再將給付訴訟細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二種。因課予義務訴訟亦為給付訴訟之一種,故一般稱之為特別給付訴訟,以有別於本法第8條之一般的給付訴訟。從而在體系解釋上,應認為本法第305條之給付判決,對應第3條給付訴訟之規定,應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判決與一般給付訴訟判決。
(二) 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其成立要件之一,為具有法律上之力,即具有可實現性;人民可於取得勝訴判決後,透過國家加以實現。人民依實體法之規定,既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其在程序上,即應有提起司法救濟與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之權利與管道。否則實體法所保障之權利,只是一種空洞、虛有的權利。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強制執行/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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