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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2
在訴訟中對事實積極表示不爭執,可以被認定為「自認」嗎?

【關鍵詞】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之事實,分別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及於原審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筆錄足憑,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乙節,應已自認。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有收回使用執照及門鎖之舉動,臆認兩造合意交付系爭房屋,已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驗收、交屋手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1.自認的基本理論
  自認,基本上係對於他造主張就其真實性為積極肯認之表示,也因此給予較大之拘束力,法院亦受其拘束,應以此作為裁判之基礎,此為辯論主義之第二命題之要求。對此事實之處分,亦屬私法自治下處分自由之體現。此乃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擬制自認不同,蓋擬制自認之當事人並未積極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積極肯認,僅係不爭執,亦即未相對應表示意見而已,故在效果上就擬制自認乃賦與較弱之拘束性,當事人事後仍有機會爭執,而得使該事實主張復活成為具證明需要性之應證事實。二者區別乃: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對伊不利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實務上有不少認為等同於自認, 而非擬制自認者,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但亦有對此持不同看法者,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認為:「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2.當事人積極表示不爭執,不等於自認
  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對伊不利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本文認為自認之效果較強,擬制自認之效果較弱,當事人自認對於法院審理裁判自較為便利,但其對於當事人權利之影響甚鉅,實應謹慎從嚴解釋認定,有疑惟輕,以避免突襲。基本上,因自認之效果較強,為避免對於當事人之突襲,不應輕易認為當事人在筆錄上被記載為「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即為自認。尤其表示無意見部分,社會通念上不願與對造進一步交談,或顯示對方不耐煩或鄙夷者,亦可能用「沒意見」,此等用語,在法律上評價,實不宜逕解為具較重效果之自認,法院若不願意進一步闡明使其往積極肯認對方主張之自認表示,似宜認為僅具擬制自認之效果,較為妥適。

3.於爭點整理協議中積極表示不爭執,仍應審慎看待其轉化為自認協議
  就爭點整理之協議,有不同類型。可能有自認協議、證據方法契約、事實推定契爭點簡化程序中就不爭執事項進行協議,亦可能藉由法院進行爭點程序,闡明曉諭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並就不爭執者達成協議,二者均具有不爭執協議之效力。而就此等約定之不爭執事項,法院亦可在後續言詞辯論期日或受命法官前或受託法官前就該等事項表示承認其為真實,兩造均同意之,則可認為該不爭執協議已轉化為自認協議。如此,或許對於自認契約與不爭執協議,得有所區別。
  但若未有此轉化過程,維持爭點整理摘要書狀所載或維持爭點簡化整理之筆錄記載,僅揭示同意該事項列於「不爭執事項」,則其效力為何?另若兩造依爭點簡化協議或在爭點整理筆錄中記載兩造均同意某事項為不爭執事項,其效力為何?是否已屬自認?是否為屬於爭點簡化協議?究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三項或第279條但書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認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此判決之前提係經協議,是否當事人經法院問對某事項為不爭執,雙方各自表示同意,即為協議?若認為係不爭執事項之協議,其效力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一規定,如何因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而進而認定為自認,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但書之規定?此或許係因實務上不少認為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即認為係自認,而據此推理認為不爭執協議也屬於自認,若認為此論理可通,難道當事人未約定事項全變成擬制自認之沉默約定?自此似亦可理解將不爭執或無意見認定為自認之可議處。亦即,不爭執協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一第三項,自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但書,自認協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但書,除非不爭執協議有進一步經闡明後轉化,否則便應依此為體系邏輯安排理解,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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