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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18
大同經營權爭奪戰──你提你的,我選我的

【法領域】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

【關鍵詞】

【背 景】
  報載大同公司將於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9席董事,原本公司派提足9名人選,市場派的新大同與欣同則是各提出7名及3名人選,合計共19名董事之被提名人。惟大同公司在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名單審查後,將市場派提名的10名董事人選,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之「規定要件不齊備」,由候選名單剃除,符合審查資格董事之9名候選人,全為公司派提名人選,此項結果引來市場派反擊,分別向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要求將其提名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中。
  現行公司法192之1條要求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未料卻淪為公司派排除異己的武器。對此,經濟部已表態將修法,外界也稱此為「大同條款」。

【焦點檢視】
  公司法2005年修法時,增訂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使公開發行公司得採行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與原董事會雙重提名制度,避免小股東缺乏資訊及聯繫管道,無法參加公司之經營,產生現有董事會循私自肥、永保權位之弊病,並嚴重影響公司治理,使股東民主徒具形式。惟公司章程一旦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股東僅能從董事候選名單中選任之,不得另外自填他人或自己為候選人,實已限制股東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此時小股東若要藉由提名制度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仍須思考如何集合適當股權力量進行發聲,亦非易事。

一、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惟一旦採用,即應於公司章程明確載明,觀諸立法意旨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強化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
  又公司法為避免董事提名權之濫用,癱瘓董事選舉過程,對於提名股東設有持股數之限制,即提名股東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為必要,但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共同提名亦可。並要求股東之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惟若股東原始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審查後符合資格之人數並未超過董事應選名額,應如何處理,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對此,學說上則有不同見解,有論者認為提名人數是否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判斷甚為容易,屬提名股東最基本之注意義務,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提名,以避免徒增審查負擔,惟亦有論者認為仍應將審查後未超過董事應選名額之提名候選人列入名單。本文基於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立法意旨及落實公司民主精神,審查後股東提名人選若無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即應將之列入董事候選名單內。

二、董事提名人選之審查權
  按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董事候選名單(經濟部103年3月26日經商字第10302406060號函參照)。至於該條所稱之「審查」,係指董事候選人「提名程序」之形式審查,而非董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惟學說上有認為本項規定應未排除股東會召集權人審查董事候選人資格之權限,如從股東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認定被提名人選不具法定或章定董事資格,即得以資格不符為由,排除該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名單內。換言之,學說上尚有論者認為有權審查機關應對董監事之資格為實質審查,附此敘明。
  然而,公司法並未規定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來檢視董事提名名單。對此,針對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之審查原則,經濟部表示,為避免上市(櫃)公司對於合於規定股東提名之董事及監察人或提案,董事會用其審查權限或技術性(如流會等方式)不予審查,致影響公司治理之運作及損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已於103年12月31日修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上市(櫃)公司董事會妥善安排股東會議題及程序,訂定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提案之原則及作業流程,並對股東依法提出之議案妥適處理;並且自106年度(第4屆)公司治理評鑑指標,設置「於有董監事選舉案時,詳實揭露提名審查標準及作業流程」,協助投資人了解公司治理實施成效,並強化公司治理(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20號函參照)。蓋現行董事提名制度,原董事會除審查市場派提名人選之條件外,亦對其提名人選自我審查,有「球員兼裁判」之譏,主管機關希冀藉由審查標準之揭露,提高審查作業流程的透明度,可減少提名股東疑慮,以及避免公司派任意增加無法預測之證明文件,輕易以「文件不齊備」為由排除異己。

三、違法審查之救濟
  有權審查機關對於董事被提名人選是否進行違法審查,而有不當排除股東合法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情形,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處理(經濟部103年3月26日經商字第10302406060號函參照)。本案因大同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在即,市場派之提名人選能否列入候選名單,具有時效性問題,乃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要求將其提名人選列入董事候選名單,日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後,裁定准許欣同聲請假處分(即將其3名提名人選列入董事候選名單),新大同則因提名人選缺乏應備文件,大同公司不列入候選名單依法有據,駁回假處分聲請。又為避免該爭議懸而未決,影響董事最終之選舉結果,未來修法時,應可考慮增訂對於法院列入候選名單之裁定不得抗告的規定,以維持公司經營之穩定運作。
  至於審查權人濫權恣意不將無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事由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應認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異議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該董監事選舉議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董事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候選人提名審查制度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必讀文獻】
1.王志誠,股東之董監事提名權,月旦法學教室,50期,2006年12月,26-27頁。
2.林國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下),月旦法學雜誌,125期,2005年10月,252-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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