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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1
血緣‧意思─現在的婚生推定與認領制度是否有修正的空間?

【關鍵詞】

  親子關係決定之立法例,以血緣及意思為重要考量因素。本文透過無血緣關係之婚生推定子女及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比較,討論:(一)血緣及意思在決定親子關係上之差異,並就實體法婚生推定除斥期間所欲實現的價值,評析程序法創設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之訴之妥當性;(二)檢討實體法認領定義與戶政認領登記之落差;(三)通說就無血緣關係之認領採無效說所生身分不安定性,最高法院判決如何加以限制或補救,進而提出採撤銷說之可行性;(四)探討身分安定性與血緣認知權共存之可能。

家事事件法中關於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是否有違實體法欲實現之價值?
  如前所述,婚生子女之推定,在實體法上並非以血緣真實性為優位考量,僅在夫、妻或子女於一定期間之內得以違反真實血緣為由,提起否認之訴;在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實體法所欲展現之價值,乃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子女權益,此亦為釋字第587號解釋所肯定,並為最高法院判例一向之見解,確立了「真實血緣」在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上,應退居於「婚姻家庭之安定及子女權利之保障」之後。至於夫、妻或子女在實體法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程序法不宜創設確認利益,准予夫、妻或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親子關係,否則將架空實體法藉由除斥期間之限制,實現對於婚姻家庭及身分安定之價值。惟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就婚生推定否認之訴,除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僅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起訴後承受訴訟,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內前死亡者,亦得於一年內提起之。此條規定,增設實體法所未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人」及「期間」,似有繼承權之利益逾越實體法上就婚生推定所欲保障之婚姻家庭及身分安定之價值之疑慮。換言之,實體法上未涵括得以推翻婚生推定之人,解釋上應屬有意排除,非立法疏漏,程序法似不宜創設實體法未定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必與被繼承人之意思一致
  家事事件法前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延續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揆其初始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並「為貫徹夫之生前之宗旨」;然夫、妻或子女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如何推知其本人之真意?倘夫、妻或子女生前於法定期間內知悉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血緣關係,且已明示不欲提起否認子女或推定生父之訴,或明示其繼承人不得違反其意願否認推定之生父或子女之繼承權時,則夫妻或子女生前意願與繼承人之利益孰者為重?此條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訴,條文文字並未如立法理由慮及夫、妻或子女之生前意願,乃以繼承人之利益保護為前提;然夫、妻或子女死後,繼承權之私益是否即優於婚姻家庭之安定、子女教養之利益等公益考量?況此規定與實體法及判例前開所認除夫、妻或子女提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任何人」不得以違反血緣真實為由,推翻親子關係存在之見解有所齟齬。程序法此條規定,似為繼承人之利益,在實體法價值權衡之外,另闢一道門。

家事事件法官於否認之訴的規定,有違反平等保障之虞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及認領之訴,二者訴訟所產生身分關係之變動,均可能影響潛在之繼承人利益;對於得提起該二訴訟之生母或子女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是否得於一定期間內,基於繼承之利益提起確認之訴或認領之訴?程序法之條文則付之闕如。與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相較,實體法就確認母再婚後子女生父之訴並無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認領之訴亦無之,然不能據此為差別處理繼承利益之理由;蓋程序法之立法技術上,非不能就確認母再婚後子女生父之訴與認領之訴,採如否認之訴之立法例,限制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職是,相較於否認之訴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程序上創設其得於夫、妻或子女死亡後,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確定母再婚後子女生父之訴及認領之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卻不得為之,是否有違平等,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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