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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0
同一量刑  各自表述
                                   許哲涵(執業律師)
【法領域】
刑法第57、59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告認識一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將人帶到旅館性侵,然而東窗事發後先否認犯行,直到一審判決之前才改口認罪,坦承自己是因為知道女子有心智缺陷,加上一時性衝動無法克制才犯案,並表態願意賠償,而一審法官認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加上也沒有前科,因此引用刑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刑,判1年8個月。但二審法院持不同看法,改判3年4個月。

【焦點檢視】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然在一般的國家考試和學校教學上,本條之操作並非重點,然就實務工作而言,有罪判決最終都會面臨到「量刑」之問題,是以本文比較一審與二審之判決內容,梳理實務上對本條與量刑之操作。
  二、一審判決認為,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本案涉及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已年逾70歲,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雖然和解金沒付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而二審判決則認,然刑法第59條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歷經多次修法,即在強調性自主之決定權利,立法者以整體刑事政策之衡量,修正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基於對人性尊嚴及對身體決定權之尊重,難謂過重。而被告僅在追求自己一時性慾滿足遽為本案犯行,此客觀之事實,難認有何使一般人一望即認有可值同情之處;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本應予以賠償,此固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不因此即認被告之罪行顯可憫恕。況本案被告係為滿足己身私慾,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遽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無論是犯罪的構成要件或刑度,法官有依法裁判之義務,而刑法59條則讓法官就犯罪量刑部分可不受法定刑之限制,且民國94年刑法修正時,亦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中說明應嚴定本條適用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且為使裁判者之判斷具有客觀妥適性,建議「可憫恕情狀較為明顯」,方有適用。

【必讀文獻】
1.林東茂,刑法綜覽,2012年,1-34~1-35頁。
2.陳子平,刑法各論(下),元照,2013年,314-318頁。
3.蔡碧玉,具體求刑與量刑,月旦裁判時報,21期,2013年6月,57-67頁。
4.林修平,量刑正義的對話──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推動「妨害性自主案件具體求刑」經驗為例,檢察新論,12期,2012年7月,133-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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