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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1
無面額股、非現金出資與資訊揭露分級─公司法全面修正

【關鍵詞】

一、籌資相關規範
  現行公司法仍停留在服務過去工業化時代,以大型製造業為主的規範架構,過於強調有形資產,而忽略人力資本對於產業發展與革新的重要性,不利於產業轉型與創新創業。此外,現行公司法重視大型企業之需求,忽略絕大部分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中小微型企業之現實,增加中小企業的營運成本,造成大小公司間之不公平競爭。這些均是許多新創團隊寧願選擇於境外設立公司的原因。
(一)現行法籌資規範限制過多,不利於產業轉型與創新
1.出資種類受限制
  現行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允許以勞務出資,具有勞務出資屬性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也僅允許公開發行公司採用,2015年頒布實施的閉鎖性公司專節雖允許採用勞務出資,但畢竟閉鎖性公司專節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類型,至目前為止,家數仍屬有限,且勞務出資相關配套措施未盡周全,也使放寬美意大打折扣。

2.有價證券類型受限制
  現行公司法下對於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內容,有許多限制,致使公司無法藉由多元化的有價證券,吸引各種類型的投資人,滿足公司成長所需,帶動產業發展與經濟成長。

  舉例來說,現行法僅允許公開發行公司才能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這類新股一方面可以激勵員工,另一方面可節約公司現金,強化公司資金運用效益。事實上,中小企業資金往往不如大型公發公司充沛,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對中小企業同樣具有重要性。又例如公司某些研發在初期階段,不易評估價值,藉由可轉換公司債結合股權與債權的特性,可以降低投資人評價的時間與困難度,提高企業籌資效率,加速產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搶佔先機。然而,主管機關卻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發行可轉債,無疑使中小企業處於競爭劣勢。

  又為充分結合創業家創新研發能力與創投家的資金,實務上常見創業家與創投家以不同價格認購公司股份,其間價差可能達到數十倍,此即體現投資實務中認為,創新能力對於企業成長的重要性不亞於資金;與此同時,創投家的認購價格又必須符合其預期的投資報酬率,如果認購價格過高,即可能使創投家喪失投資誘因。換言之,法規範應給予公司自訂股份發行價格的彈性,然而,主管機關卻認為,公司面額股不能低於新台幣一元,如此將墊高投資人取得股份之成本,增加籌資安排的困難度。閉鎖性公司專節雖允許公司發行無面額股,解決了最低面額一元的問題,但由於現行法僅允許閉鎖性公司發行無面額股,公司公開發行之前,必須先轉換為面額股,問題仍然存在。

  再如合資實務中,常見合資契約約定投資各方的董監事席次、對於特定事項具有否決權、高階經理人之指派權、盈餘分配方式等事項,各方投資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可透過發行不同內容的有價證券予以滿足,不僅使法律關係清楚,也能提高投資意願,降低投資糾紛。然而,現行公司法下,即便閉鎖性公司專節對於特別股之內容已有所放寬,但主管機關仍採取十分限縮之解釋,例如,主管機關認為特別股之內容不包括可為一定董監席次之安排。如此,不僅與市場需求與國際慣例不符,也將增加投資的不確定性與糾紛。

3.強制新股認購權,拖延籌資效率
  現行法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有新股認購權,其目的是在避免股東持股比例被稀釋,但就公司籌資來說,卻可能耗時費事,特別是公司所需資源,未必是現在股東所能提供者。考量公司籌資上之彈性,證券交易法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可進行私募,排除股東新股認購權之適用。公司法卻未給予非公開發行公司這樣的彈性,無疑又使中小企業於資源取得處於劣勢。

(二)修法建議
  修法團隊認為,就籌資規範而言,公司發行何種有價證券,本應是由公司、股東與投資人間協商決定,法規範實難預先羅列所有可能的情況。除此之外,我國公司法特別限縮非公開發行公司所得發行之有價證券,此從學理上、實務需求上,乃至比較法上,均找不到此種歧視中小企業的立法依據。此實因過去公司法的修正,欠缺整體性思考,片段式修法,忽略中小企業需求所致。
  修法團隊考量實務運作需求與國際規範與交易慣例,就籌資規範之主要建議如下:

1.非現金出資與資本額查核簽證
  現行法下僅閉鎖性公司可以勞務與信用出資,修法團隊考量知識經濟為發展趨勢,且閉鎖性公司中採用勞務出資的比例不低,顯示實務上有需求,因此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可以勞務出資。至於信用出資,由於定義不清,加上閉鎖性公司使用信用出資的家數極少,故建議不予採用。
  至於勞務出資是否應有比例上限與資訊揭露?或有論者認為,勞務出資可能導致債權人保障不足,雖然成熟的市場參與者不會僅憑藉資本額之高低即判斷交易條件與風險,但考量我國長期以來,資本額為主管機關唯一開放公眾查閱與公司財務有關之資訊,在欠缺其他更具實質判斷公司規模大小與經營情況的資訊下,資本額可能還是為部分市場參與者所倚賴,是以修法團隊建議現階段仍可維持勞務出資的上限與資訊揭露之規定。
  至於現行公司法要求公司之資本額應經查核簽證(即「驗資」),各界對於驗資制度之存廢,向有不小爭議。有認為,若未經驗資,可能導致詐騙叢生;亦有認為,驗資只能確認公司一時的資本狀態,意義不大。修法團隊認為資本額與公司經營情況以及實際償債能力無必然關係,且實務運作中亦不乏公司之資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後,即將資本移除的情況,但如前所述,資本額可能還是為部分市場參與者所倚賴,故修法團隊建議非現金出資與公司進行實質減資時,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人核認,至於現金出資,則可透過主管機關架設之電子化資訊平台與公司開戶銀行連線,確認現金出資情況,或者直接透過資訊平台進行匯款或轉帳即可(例如,電子申報所得稅可直接在申報平台上繳納稅款),似也無驗資之必要,如此也能降低公司營運成本。
  但根本之道,還是在逐步導正市場參與者的觀點,使其了解實收資本額不能代表公司規模大小與經營情況,也與公司償債能力無關。除此之外,目前僅揭露面額與發行股份數乘積的實收資本額,容易產生誤導,也必須一併調整之,例如揭露實收股本加計發行新股之溢價公積,可能是比較好的作法。此外,公司登記申報事項之真實性,還是倚賴公司治理之良窳,修法團隊也建議應同步強化董監事責任以及明確化登記不實之責任。

2.公司可擇一採用無面額股或面額股
  現行法僅允許閉鎖性公司可擇一採用無面額股或面額股,其餘公司均應採面額股。
  採用無面額制度有許多好處,除可避免投資人誤解、簡化會計程序,以及便於股份分割合併外,就籌資便利性來說,無面額因沒有面額作為最低發行價格之限制,將可增加公司決定股份發行價格之彈性。從實務上觀察,採取無面額股之閉鎖性公司亦逐步增,顯現確有需求。然我國現行法仍僅允許閉鎖性公司採用無面額股,將使採用無面額股之閉鎖性公司,在成為公開發行公司,進行上市櫃之前,必須將所有無面額股轉換成面額股,增加轉換成本。因此,修法團隊建議,無面額股應可適用於所有公司,不限於閉鎖性公司。
  至於應強制全面採用無面額股,或者允許公司擇一採用無面額與面額,前者如日本、新加坡、澳洲、紐西蘭,以及香港等法域,後者如美國與我國閉鎖性公司。贊成全面採取無面額股者認為,從其他國家的經驗來看,只要給予緩衝期(例如兩年),全面採用並未出現任何困難,且只需制定一套規則,降低執法與遵法成本,也較不會混淆。修法團隊徵詢各方意見時,多數意見仍希望提供公司自行選擇採用無面額或面額制度之彈性,主要係考量我國公司與投資人對於無面額股尚不熟悉。修法團隊參採各方意見,建議公司可擇一採用,但由於無面額股有較多好處,且為國際立法趨勢,故建議僅允許單向轉換(即面額制可轉換為無面額制,但已採無面額股之公司,不可轉換為面額股)。未來,國人較為熟悉無面額股制度後,應考慮全面採用無面額股制度。
  修法團隊也建議,擇一採用無面額股或面額股,必須同步調整與實收股本以及資本公積有關之規定,不然將導致規範失衡。蓋無面額股下,公司股款全數納為實收股本,無溢價公積,而採低面額或超低面額股者,實收股本很低,溢價公積很高,公司將因採用不同制度,致使實收股本與資本公積呈現反差,易生法規套利。

3.新股認購權
  考量強制新股認購權不利迅速籌資,並參酌其他國家立法例,以及我國證交法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可排除新股認購權適用之規定,修法團隊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會特別決議,排除股東新股認購權之適用。修法團隊亦考量,如以章程排除股東新股認購權,而非公發公司發行股份數較多時,可能稀釋原有股東權益,故建議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數超過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總數20%時,該次發行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此外,考量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股份交換亦可能造成股東權益稀釋,建議同步調整股份交換發行新股之股份數超過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總數20%時,該次發行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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