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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8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法領域】
憲法第15、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67、68條

【關鍵詞】
吊銷駕駛駕照、廢止執業登記、工作權行動自由

【背 景】
  本件聲請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15、22及23條之疑義。

【焦點檢視】
一、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系爭規定以當事人是否受相關法定刑之宣告,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係對於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又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鑑於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罪較多,有關機關將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各罪列入定期禁業之範圍,固有其當時之立法考量。惟系爭規定一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296至308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230至236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
  故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照及同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禁止當事人考領駕照之規定,與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行動自由之意旨有違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必讀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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