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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1
全民健康保險法「代位追償制度」之修正
                     郭姿君(元亨法律事務所律師)
【法領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保險法第53條

【關鍵詞】

【背 景】
今年5月中,立法院「社福及衛環會」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同)第95條之修正建議。理由係因全民健保基金之收支失衡問題,長久以來未能改善,而許多應有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囿於現行法令之規定,未能向真正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例如:103年之高雄氣爆、104年之八仙樂園塵暴等皆為示例。為改善全民健保基金之收支失衡,建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擴大得代位追償之對象。關於全民健保代位制度之規定,學說、實務討論甚多,本文謹介紹如下。

【焦點檢視】
一、法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健保署於支付全民健康保險後,僅於特定事故得向特定對象代位追償。其中,針對第1項第3款有關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健保署另頒布有「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為相關定義及追償辦法。

二、實務見解
全民健保之代位規定,於83年立法時,即得於第82條規定見之,惟當初立法僅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追償。之後,於94年修法時,才修正成類如今日之條款。並於100年1月調整至現行規定第95條。
觀察實務之見解,法院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存有歧異,最高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係採文義解釋,認為僅於條文規定之範疇內,健保署始得代位。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即認為,依保險法第135、130條準用第103條之結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均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是中央健保局就本件健保給付金額,亦無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然,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則有不同的聲音,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有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此旨,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此外,全民健康保險法代未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三、學說見解
學說上雖有少數見解認為,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不得貿然擴大解釋,應限縮於條文規定之代位對象及範疇。然,通說見解則認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過渡階段,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或是對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30條準用第103條為目的性限縮,使其準用範圍僅限於定額保險,以符合責任承擔、以及利得禁止原則。惟筆者呼籲,仍應盡速完成修法,以修正立法瑕疵,並且達到合乎完全填補損害之衡平原則,方能弭平爭議。

【必讀文獻】
1.張冠群,全民健康保險法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再思考──由八仙塵爆事件之代位求償談起,月旦法學雜誌,262期,2017年3月,157-173頁。
2.葉啟洲,全民健康保險法代位追償對象之檢討──從八仙樂園塵爆事件談起,月旦法學教室,161期,2016年3月,60-64頁。
3.姚志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月旦法學教室,137期,2014年3月,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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