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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30
躺著也中槍
                    翁毓琦(執業律師)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關鍵詞】
董事解任、當然解任、決議解任、裁判解任

【背 景】
某上市輔具大廠董事會今年擬投資旗下子公司15.8%股權,欲提升股權至45.8%,遭董事反對,不滿該投資案憤而請辭,董事席次7席中共有3席辭職,變動超過1/3,剩餘4席董事中的2席為董事長即創辦人之配偶,及創辦人,二人因必須要有一席辭任,故同為董事之創辦人也遭解任,引發投資人憂慮,至今已連吞11根跌停板,並暫時停止交易。公司澄清,儘管創辦人依法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但現仍為公司總工程師,且表明於近期改選董事時,仍願任公司董事長,公司營運一切正常。

【焦點檢視】
一、董事解任之類型
董事之解任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即當然解任、決議解任及裁判解任。當然解任係指當董事具有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隨即終止,無須公司或股東會另為意思表示;決議解任係指公司依股東會通過之決議,解任該名董事;裁判解任係指當股東會無法透過決議解任有損害公司行為或違法、違反章程之董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名董事。

二、當然解任
董事當然解任依公司法規定可分為下列幾種情形:
(一)具有消極資格之情形
公司法並未對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特定條件之積極資格有所要求,惟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有規定董事不得具有第30條規定情形之消極資格。
(二)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而不改選
原則上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時,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惟為防止董事任期屆滿故不改選,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公司改選,限期屆滿董事則當然解任。
(三)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二分之一
董事於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持股,如任期中持股有所增減亦應申報。而當董事轉讓其持股超過選任時所持有股份數額1/2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當然解任。
(四)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視為提前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即經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如果決議時之議案沒有現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內容,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提前解任,而此提前解任之性質為何,攸關董事得否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實務係認為當然解任,故董事無法因此向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惟學說多數則認為此提前解任性質並非當然解任,有認為得解為法律所擬制之決議解任。

三、決議解任
董事之決議解任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得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隨時解任,但倘係無正當理由將董事決議解任,董事得向公司請求因解任而受之損害。

四、裁判解任
由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多為大股東或與大股東較為親近關係之人所擔任,倘董事有損害之行為,或有違法、違反章程之情事,因小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額可能不足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任董事,故為保障小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五、證券交易法關於董事當然解任規定
證券交易法於第26條之3第3項另有規定董事解任之事由,即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席次不得具有(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之關係。倘董事半數席次以上具有法條所規定之關係,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當然解任。另證券交易法就獨立董事,除有不應具備消極資格之要求外,於第14條之2規定尚對於獨立董事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有所要求,如獨立董事不具備積極資格,依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

六、時事簡析
該上市公司董事席次原為7席,因其中3席辭任,剩餘之4席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1款特別於公司法之規定,董事半數以上不得具有配偶關係,是董事長與其中董事即創辦人為配偶關係,佔據4席董事之半數,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當然解任,故公司創辦人當選董事時之選票代表選舉權倘較董事長為低,則當然解任董事職務。

【必讀文獻】
1.林國全,公司法199條之1期前改選全體董事之重行思考,月旦法學教室,142期,2014年8月,24-26頁。
2.林仁光,裁判解任董事及董事長,月旦法學教室,114期,2012年4月,4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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