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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6
從新聞看法律─重新檢討復仇性色情犯罪
  敢分手,就毀了你!這種毀滅式恐嚇性口吻絕非只是電視劇中的橋段,感情糾紛中,言語恐嚇已不稀奇,散播被害人拍攝的私密照片,妨害被害人名譽的標語,重複地出現在社會新聞中,究竟在法律中應如何評價?法院實務又是怎麼解釋類似犯罪的構成要件?由法思齊教授為文深入介紹。
【關鍵詞】
復仇式色情散布私密照散布猥褻物品誹謗罪妨害秘密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敢分手就毀了你—復仇式色情與刑法法思齊 
 
壹、新聞事實
  40歲黃姓男子與徐姓女老師交往8年,去年4月分手;黃懷疑徐女是另結新歡,心有不甘,去年9月底,他將與徐女拍攝的性愛影片擷取3張照片,張貼在徐女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的汽車擋風玻璃上。10月間,黃還在性愛圖片寫上「一顆疼痛的心我不知道還可以壓抑多久,也許有一天這些照片會在教會、學校等等地方出現,這就是代價」、「說謊的女人」,放置於徐女的機車置物籃中。 
  之後黃果然將印有「欺騙/無恥」等文字的性愛照片,寄給徐女任職的小學及教會,徐女為了擺脫他而搬家,黃竟又找到她新的住處,在汽車擋風玻璃、地下車道出口牆壁及社區1樓張貼性愛照片。 
  徐女再也無法忍受而報警,警方前往黃的住處搜索,查扣電腦主機及手機,取出性愛影片;法院審理時,黃承認犯行,供稱就是不滿徐女跟他分手,貼跟寄這些性愛照片都是他幹的。法官認定黃僅因感情糾葛,就散布兩人交往時的性愛照片,藉以毀損徐女名譽,犯行明確。(新聞來源:恐怖情人!不滿分手就到處張貼女老師全裸性愛照片,2017年7月8日,聯合報) 
貳、刑法相關事實與規定
  40歲黃姓男子去年9月將與被害人拍攝的性愛影片擷取3張照片,張貼在被害人的汽車擋風玻璃上。10月間,黃男又將性愛圖片放置於徐女的機車置物籃中。之後黃男果然將印有「欺騙/無恥」等文字的性愛照片,寄給被害人任職的小學及教會,被害人為了擺脫他而搬家,黃男竟又找到她新的住處,在汽車擋風玻璃、地下車道出口牆壁及社區1樓張貼性愛照片。黃男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一、刑法
  (一)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五)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參、刑法問題分析
  40歲黃姓男子去年9月將與被害人拍攝的性愛影片擷取3張照片,張貼在被害人的汽車擋風玻璃上。10月間,黃男又將性愛圖片放置於徐女的機車置物籃中。之後黃男果然將印有「欺騙/無恥」等文字的性愛照片,寄給被害人任職的小學及教會,被害人為了擺脫他而搬家,黃男竟又找到她新的住處,在汽車擋風玻璃、地下車道出口牆壁及社區1樓張貼性愛照片。黃男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一、黃姓男子拍攝性愛影片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一)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依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若被害人無故遭竊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行為人即會構成妨害秘密罪。而其中所謂他人「非公開活動」,實務認為,即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而通常於私人住宅或旅館房間內進行之性愛行為,自然應屬於活動者具有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其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之非公開活動。至於所謂「身體隱私部位」,則係指一般人不願暴露在外的身體私密處,例如胸部或下體部位 。因此,拍攝他人裸身從事之性愛行為,自然會符合本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然而,刑法第315條之1僅適用於行為人於未得他人之同意下,暗地裡偷偷錄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故本罪在被錄者出於自願同意拍攝之情況下並不適用。
       因此,由於本案中之黃男與被害人拍攝之性愛影片並非未得其同意之竊錄行為,黃男拍攝性愛影片之行為並不會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二、黃姓男子將性愛照片張貼放置於被害人汽車、機車,地下車道出口牆壁、社區一樓等地並寄給其任職的小學及教會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一) 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散布、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者,會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至於所謂「猥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曾認為,本罪所規定之猥褻物品,應係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資訊或物品。因此,一般認為,色情網站上露骨之性交圖片、影像,或是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均應包含在內。而本案中,黃男所散布之性愛照片因內容包含其與被害人之性交行為,故應屬釋字第617號解釋中所稱之「猥褻物品」。
       又所謂「散布」,即發送分布,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交付 ,使其擴散於眾 。「公然陳列」則係指將猥褻物品置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觀覽狀態之行為 。因此,黃男將與被害人拍攝之性愛照片寄給被害人任職的小學及教會,自屬對不特定人為實際交付之散布行為;將性愛照片張貼在被害人停放在公共空間的汽車擋風玻璃、放置於機車置物籃,甚至是張貼在地下車道出口牆壁及社區一樓等公共空間,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自然會該當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行為。
       是故,本案黃男到處散布與張貼性愛照片之行為,會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實務上,對於類似的案件,也最常用散布猥褻物品罪來處罰。惟須注意的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所保護的法益,係為社會之性道德或性風俗,或稱為「社會性價值秩序」之社會法益,而非性愛照片中未得其同意即加以散布之被拍攝。然而,有鑑於散布猥褻物品罪並無法彰顯類似行為對於被拍攝者個人隱私及性自主等個人法益之侵害,將被害人之性隱私內容定位為「猥褻」亦隱含貶抑其人格之內涵,因此,近年來有婦女團體 及學者呼籲,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實無法充分評價此類違反被拍攝者意願而加以散布之惡意行為,而應考慮另訂專法藉以凸顯此類行為對於被害人隱私及性自主之侵害。
   
   (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任何人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會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即會構成恐嚇罪。一般認為,欲構成恐嚇罪,其恐嚇之內容必須是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相關 ,且其加害內容須為人類能力可實現或支配者 。除此之外,行為人之恐嚇須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亦即該惡害之被通知者主觀上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至於行為人之恐嚇客觀上是否已發生危害,則非必要之條件。
       本案中,黃男將寫上「一顆疼痛的心我不知道還可以壓抑多久,也許有一天這些照片會在教會、學校等等地方出現,這就是代價」等語之性愛照片放置於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籃內,該文字之內容,即在於通知被害人其將進一步散布被害人之性愛照片至其任職之教會與學校。文字內容涉及加害被害人之名譽,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實現者。是故,黃男係以其在性愛照片上所留的訊息,以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應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會構成誹謗罪。又若以文字、圖畫來違犯者,則會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案中,黃男之行為是否會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應就其所散布之性愛照片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以及是否能因其內容為真實而有第3項不罰之適用來加以討論。
       依通說見解,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的名譽,亦即一般社會成員對於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所為的外在評價 ,因此,本罪行為必須是具體事實的描述,且該具體事實必須是有可能會使他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內容 。散布他人性愛照片之行為,則會將他人私生活極度隱密之私密行為公開,因而勢必會改變社會上一般成員對於被公開者之外在評價而對被公開者之名聲產生負面影響 。惟須注意的是,誹謗罪之行為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但若就相關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時,亦可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因此,黃男若有於其所散布之性愛照片上標註被害人之姓名或加上任何可以使他人得以推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則其散布性愛照片之行為,方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反之,若光就性愛照片本身並無法認出其係針對某特定人,則該行為即不會成立本罪。
       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散布性愛照片之此類行為,基本上應都屬於傳述內容為真實之事項,因此,應可依本項前段之規定免於誹謗罪之處罰 。然他人之性生活,應屬其個人之私德領域,即使是公眾人物,其非公開的性活動內容,依然應屬私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故,絕大多數散布性愛照片等私密照之行為,即使其照片內容為真實,亦會因其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四)視情形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
       依刑法第318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若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卻洩漏給他人者,會構成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本案黃男之行為是否會構成本罪,應就其取得性愛影片之工具是否為本罪所規範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有不同結果。
       刑法第318條之1條文中所稱之「電腦」,通常係解釋為「一種可以解釋並執行程式命令之電子裝置,得以處理輸入、輸出、算術以及邏輯運算」 。所謂「相關設備」,則係指如數據機此種非電腦之主要結構裝置,卻可以透過連線將資料輸入或輸出電腦之輔助設備而言 。至於在現代社會人手一台之智慧型手機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電腦」,則應視其是否具有前述之運算功能來為判斷。曾有文獻認為,智慧型手機因具有上網及自動運算之功能,因此應屬於刑法第三一八條之一所規範之電腦。因此,本案黃男若係藉由智慧型手機拍攝取得其與被害人之性愛影片,則該行為應會該當本罪「利用電腦」之行為。
       又以他人性行為內容之性愛影片,是否會該當本罪所保護之他人「秘密」?所謂「秘密」,應包含所有與個人私生活有關而不欲他人知悉的事項 。因此,涉及他人私生活中最私密部分之性愛行為,自應屬於此罪所保護之秘密範圍。
       由此可知,本案黃男之行為是否會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將會取決於其取得該性愛影片之工具。若其係使用一般無運算功能之錄影機,則該行為即非「利用電腦」取得秘密之行為,縱使其之後將其內容散布洩漏出去,亦不會該當本罪。然若其係使用具有運算及上網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拍攝,則該行為即有可能會構成「利用電腦」取得他人秘密之行為,其之後將因此取得之性愛影片截圖散布,洩漏給他人之行為,自然就會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罪。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敢分手就毀了你—復仇式色情與刑法法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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