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v. 使用竊盜─主觀認定還是客觀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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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所有之運輸工具,經過一段時日後將其置於原地歸還,究竟是使用竊盜還是竊盜行為?這兩組概念的判斷與辯證,究竟是單純的主觀意圖判斷,還是客觀上事實的認定?張天一教授就此議題,深入進行剖析。 |
【關鍵詞】 |
竊盜、 使用竊盜、 既遂、 不法所有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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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不」完璧歸趙?-使用竊盜之判斷標準/張天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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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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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了掩人耳目,不使自身搶奪犯行被發覺,擅自騎乘乙之機車,於行搶後即返還機車之行為,是否屬於「使用竊盜」?其判斷標準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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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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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竊盜之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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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雖有竊取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對此,通說認為竊盜罪在成立上,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出於「持續性」排除他人對物之支配地位,並將該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支配關係下,藉以現實上享有該物財產利益之目的,始能成立竊盜罪。由於在使用竊盜之情形中,行為人欠缺此等所有意圖,故其行為不能成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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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之物移轉至自己之持有關係下,一旦建立穩固持有關係時,即可認為竊盜行為既遂,縱使行為人事後將該物返還,仍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因此,通說認為使用竊盜與一般竊盜之主要區分處,在於行為人於竊取他人之物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持續性排除他人對物之支配地位」之意思,若行為人係出於「短暫排除他人對物之支配地位」之意思,如擅自取走他人之書籍,打算短暫閱讀後隨即歸還;或是騎乘他人之自行車,打算於附近繞行後隨即歸還等情形,均可認為屬於使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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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竊盜之可罰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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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使用竊盜之情形,目前通說見解認為並不成立竊盜罪,但為何當行為人欠缺「持續性排除他人對物之支配地位」意圖,其行為即不能論以竊盜罪?換言之,竊盜罪於主觀構成要件中加入「不法所有意圖」要素,其功用究竟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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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意圖」在性質上屬於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非在所有犯罪中均有此一要素,因某些犯罪行為在成立上,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存在一定之「目的性」,具有該心理狀態時,才足以形成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內涵,若是僅存在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在主觀上卻欠缺特定之目的性時,由於該行為仍非是立法者所要禁止的法益侵害行為,自然無法論以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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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犯罪成立要件中加入意圖要素,主要存在兩種功用:其一,作為限制犯罪成立之要件,亦即立法者藉此限縮犯罪之成立範圍;其二,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亦即立法者考量行為人具有特定意圖時,其行為之不法程度會因而提升。竊盜罪中之「不法所有意圖」係屬於第一種功用,即立法者以意圖要素來限制竊盜罪之成立範圍。因為在使用竊盜之情形中,他人對物之支配關係雖仍遭到破壞,但由於程度較為輕微、時間較為短暫,且相對人最終仍能完整的回復支配關係,對此,在立法政策的考量上,似無必要將所有干擾持有關係之行為均認為具有可罰性,而可將某些情形排除於竊盜罪之規範範圍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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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學說上亦有見解認為使用竊盜之所以不罰,並非只是考量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是其在客觀上之行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屬輕微,由於違法性並非強烈,而將其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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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竊盜之可罰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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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對使用竊盜的定義中,可知使用竊盜在成立上,不只行為人須於主觀上不具有「所有意圖」外,尚須行為人係「短暫使用他人之物」,在該物並未發生「質變」以及「減損經濟價值」的前提下,將該物予以返還,使得他人得以回復對物之支配地位。就此一要件為觀察,究竟為「主觀意圖之判斷方式」或是「客觀要件」,不無疑問。若將其定位為「客觀要件」時,該要件是否具備,則取決於客觀事實之有無,如行為人起初以暫時使用他人自行車之意思,擅自騎走他人之自行車,打算短暫騎乘後即予以返還,但由於騎乘技術不佳,途中因摔車導致自行車損壞時,縱使行為人於主觀上不具有所有意圖,但由於客觀上已使自行車損壞造成質變,仍無法主張使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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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若行為人於短暫騎乘自行車後,將自行車隨意放置於路邊的情形,有實務見解認為除非原持有人於回復持有關係上顯有困難,如將自行車放置於荒郊野外,否則,只要原持有人仍有回復持有之可能性時,即屬使用竊盜。但亦有實務見解採取較嚴格之標準,認為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但在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者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仍應論以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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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近期有實務見解傾向更嚴格之認定標準,認為是否屬於使用竊盜,自應取決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就外在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除「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是否因使用該物產生耗損」等既有之判斷標準外,另加入「使用該物是否另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以及「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之標準。在前述行為人(甲)擅自騎乘他人機車之情形中,縱使行為人於使用一個多小時後,即將機車停放回車主原先之停車處,但高等法院仍以「被告騎用他人機車遂行搶奪犯行,其目的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係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自被告基於不法目的而啟動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為由,認定並非屬使用竊盜,與下級審之判決有所歧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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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不」完璧歸趙?-使用竊盜之判斷標準/張天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