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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13
中國大陸民法總則的新發展
   中國大陸於今年3月通過了新的民法總則,其獨立成立一部法典的立法方式,與其他民法之單行法典的運作關係為何,將大大影響民法典的走向。而中國大陸民法典的立法與台灣民法典的高度相似性,探討其中的異與同饒富學理樂趣,姚志明教授為讀者分析中國民法總則立法的特別之處,提供讀者比較法的思考。
【關鍵詞】
 中國大陸民法總則權利主體個體工商戶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7期】 中國大陸民法總則新發展姚志明 
 
貳、中國大陸民法總則之體例
  中國大陸民法總則(下稱「大陸民總」)共11章,其分為:第一章、基本規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組織;第五章、民事權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責任;第九章、訴訟時效;第十章、期間計算;第十一章、附 則,計有206條,其比臺灣民法之民總總計154條多出52條。
一、大陸法系民總規範體系
  於大陸法系中,民法總則乃為民法,甚至於民事法之共通基本原則,其規範之重點不外乎為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變動及權利行使。以下茲以臺灣民法、德國民法及日本民法為例說明之。
(一)臺灣民法
  臺灣民法總則編共分7章,計154條。若規範之內容歸類,權利主體者乃規定於「第二章、人」;權利客體者則規定於「第三章、物」;權利變動者則規定於「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五章、期日及期間」、「第六章、消滅時效」;權利行使則規定於「第七章、權利之行使」。此外,臺灣民法尚有規定法律適用與解釋之共同原則,其乃為「第一章、法例」。
(二)德國民法
  德國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總則編(Allgemeiner Teil)共分7章,計230條。權利主體者乃規定於「第一章:人﹝Personen﹞」;權利客體者則規定於物與動物﹝Sachen und Tiere﹞;權利變動者則規定於第三章:法律行為﹝Rechtsgeschäfte﹞;第四章:期間及期日、﹝Fristen, Termine﹞、第五章:消滅時效﹝Verjährung﹞;權利行使則規定於「第七章:權利之行使、自衛行為、自助行為﹝Ausübung der Rechte, Selbstverteidigung, Selbsthilfe﹞;第七章:提供擔保﹝Sicherheitsleistung﹞」。
(三)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總則(総則)編共分7章,計130條。若規範之內容歸類,權利主體者乃規定於「第二章:人」、「第三章:法人」;權利客體者則規定於「第四章:物」;權利變動者則規定於「第五章:法律行為」、「第六章:期間的計算﹝期間の計算﹞」、「第七章:時效﹝時効﹞」。日本民法總則編謂如臺灣民法與德國民法有權利行使之規定。此外,日本民法尚有規定法律適用與解釋之共同原則,其乃為「第一章:通則」。
 
二、大陸民總規範之體例
  大陸法系國家民法規範之體例,以臺灣民法、德國民法與日本民法為例,主要者乃規範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變動及權利行使為共通之處,而上所述之民法典總則編均分為7章,為若大陸民總分為11章之多,計206條,其條文數低於德國民法總則編,但高於臺灣民法編與日本民法總則編。而若以上述大陸法系之分類為本,大陸民總規定中,權利主體乃規定於「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組織」;權利客體則規定於「第五章:民事權利」;權利變動則規定於「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七章:代理」、「第九章:訴訟時效」、「第十章:期間計算」。大陸民總並無臺灣民法及德國民法有關權利行使之規定,此部分與日本民法總則編相同。但大陸民法則有與臺灣民法及日本民法相同之規範法律適用與解釋共同原則之規定,其乃為「第一章:基本規定」。此外,大陸民總尚有一般規定於債編之「第八章:民事責任」,並有「第十一章:附則」。「第十一章:附則」之民法總則施行日(第206條)於臺灣則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此外,日本民法總則編之「第一章:通則」僅有2個條文,臺灣民法總則編「第一章:法例」也僅有5條,但大陸民總「第一章:基本規定」,計有12條。而大陸民總第一章規範內容,則有與其他國家之民法總則不同之規範。例如將本應屬於憲法層次之規定,規定於本章中。例如第4條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德國民法總則編(下稱「德國民總」)不同於大陸民總及臺灣民總,其既無如同大陸民總之「第一章:基本規定」,亦無如同臺灣民總第一章「法例」。不過,日本民法總則編(下稱「日本民總」)第一章「通則」則有計有2條,其中第2條則提及人性尊嚴與兩性平等須作為法律解釋之結果。
參、中國大陸民法總則規定內容之特色
  此次大陸民總之制訂,就其規範之內容觀之,其或者與目前大陸法系之內容相類似,但亦有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不同之處。大陸民總11章之規定中,其所規範內容與臺灣民法相較之下,相類似者有誠信原則之遵守(大陸民總第7條、臺灣民總第148條)、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大陸民總第8條、臺灣民總第72條)、習慣之適用(大陸民總第10條、臺灣民法第1條及第2條)等。限於篇幅之關係,以下僅就大陸民總獨有或與一般大陸法系有較大差異之規定分述之:
  一、宣示性與理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次大陸民總之立法,或基於諸多重上理想之考慮,制定了一些理想化之條文,但未來在實務應用上,恐怕要考驗法官之詮釋。大陸民總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本規定或僅具有宣示性之意義,依現代民是法學之發展人之權利保護已成為民法之最基本任務,違反者均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地,大陸民總第5條亦具宣示意義。該規定內容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此乃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之精神,依此精神,法律之主體於其自我之核心得自由決定其要成立之法律關係,此也是德國基本法第1條之人性尊嚴保護之範圍。又大陸民總第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此重視環保生態之表明,乃為關注地球生態之表態,惟一般而言此應於環保法規立法,而金規定於民法總則之實益成效,尚待觀察。此等規定,宣示性之意義或較為濃厚。
  具宣示意義者,尚有大陸民總「第五章:民事權利」,規定之條文為第109條至第132條。此等規定宣示受保護之權利類型,然由於權利會隨著時代改變而增減,故此受保護權利之立法,宣示意義或較為濃厚。
 
  二、創新之規範
  (一)得調整權利主體之平等關係?
    大陸民總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本規定所規範之核心乃為「平等權」之概念,而一般而言此係屬於憲法層次,例如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人於法律前平等。因而,各個法律個體相互間本是平等的,大陸民總於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似乎意謂著允許法官得打破平等權之概念而「可調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然而,第4條又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相對此2條文,前者允許民法調整權利主體之權利關係,但後者又宣示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未來此2條文之適用,則有賴法官之智慧。
  (二)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之立法
    大陸民總於「第二章:自然人」中規定「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自第54條至第56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及農村承包經營戶之意義與法律關係,此為大陸民總所獨創而於其他大陸法系民法總則所未有的。
  (三)特別法人
    大陸民總於「第三章:法人」中規定「第四節:特別法人」,條文自第96條至第101條,此亦為大陸民總所獨創。特別法人,係指大陸民總「第三章:第四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大陸民總第96條)。
  (四)非法人組織
    大陸民總規定「第四章:非法人組織」,此將非法人組織(臺灣稱為非法人團體)規定於民總亦為獨創,此為一般大陸法系國家所沒有。臺灣民法雖就非法人團體並無規定,但臺灣民事訴訟法就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則於第40條第3項明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五)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分界
    不同於臺灣之20歲為成年人規定(臺灣民法第12條),大陸民總規定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大陸民總第17條)。但是,大陸民總於第18條又規定,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等規定相較知識開放之現代,可稱為兼顧時代潮流進步之規範。相較於德國民法而言,德國民法第2條亦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大陸民總第20條規定,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臺灣民法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未滿7歲者,為無行為能力者。
  (六)親屬法民總化
    民總本系作為財產關係(債權法與物權法)及身分關係(親屬法及繼承法)之共通原則規定。然大陸民總於「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監護」中,規定若干應屬於親屬法之規定,例如第2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第27條第1項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此等規定內容,於臺灣民法中,則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中。例如臺灣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七)債法規定之出現
    大陸民總規定了本屬於債法之基本意義或基本原則規定,例如:債權之意義‒大陸民總第118條第2項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契約之拘束力──大陸民總第119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大陸民總第120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無因管理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大陸民總第121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不當得利益返還請求權──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連帶責任之規定‒大陸民總第177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上述規定,本均屬於債法主要規定之內容,而大陸民總則將之納入規定,但規定仍過於簡略,尤其是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部分,而侵權行為部分因大陸已於2009年通過侵權責任法,故侵權行為責任規範內容則較完備。至於大陸民總出現原應屬於債編規定之主因,或係因為大陸目前欠缺一部完整的債編規定。然而,德國學者在大陸民總立法通過前,亦有認為侵權責任規定既然於侵權責任法已有規定,故此部分規定應予刪除,甚至認為整章之「民事責任」應刪除之。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7期】 中國大陸民法總則新發展姚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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