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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14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的全方位點評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對於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至關重要,在這次的修法中,立法者對於包括承當訴訟、訴訟繫屬登記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內容均有重要且大幅度的修正,姜世明老師就此次修法所涉及的條文與學理,深入為讀者解析,不容錯過。
【關鍵詞】
 訴訟系屬登記、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承當訴訟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條文簡介姜世明 
 
參、 修正重點及評析
一、 修正要旨
  本次修正之理由包括:
  (一)因舊法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現行第四項規定,性質上為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後段。
  (三)舊法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舊法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舊法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
  (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八項。
  (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九項但書。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舊法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法院就第十一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爰增訂第十二項。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改列為第十三項。
 
二、部分重點提示及評析
(一)立法之不變
  其一、此次修正,基本上對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及兼採部分當事人承繼主義之精神之立法原則,並未有改變。因而第一項之適用範圍包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情形,部分情形亦可能及於訴訟標的物移轉之情形,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包括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此在解釋論上乃與舊法之解釋相同。其二、又究竟當事人恆定主義與既判力之關係如何,是否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而擴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基本上應採否定見解,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一項之運用,不影響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甚至係以既判力主觀範圍為論理之基礎,至多僅係因訴訟告知而發生訴訟參加效力,乃與既判力之擴張有別。其三、善意取得可阻斷既判力,並不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而有改變,當事人要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即須利用訴訟繫屬登記為之。
 
(二)立法之變
  1. 聲請承當訴訟之主體
  新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舊法條僅於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有聲請權,其所以規定僅第三人有聲請權,乃因一則聲請承當訴訟,理論上應係欲承當者之權利,一則乃第三人不願意聲請承當訴訟,即表示希望由移轉人自行處理該訴訟,以避免受讓人請求權利瑕疵,以及避免受讓人之程序勞費。新法規定移轉當事人亦得聲請,法理上是否妥適,值得懷疑。
 
  2. 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特別規定
  新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此等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規定,係將第一項之情形明文納入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範圍,使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基本上此一規定不至於對於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發生影響。但對於受移轉人,甚至係善意取得人而言,面對此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應如何自處?是為難題。若係在前程序中會爭執到主張善意取得人於後程序中可能觸及爭點,則無異對於交易之第三人將增加宜進一步考慮聲請承當訴訟或訴訟參加之壓力。
 
  3. 訴訟繫屬登記之客體
  新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此規定特別明示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而排除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者,此規定應可適度緩和原舊法因規定不明所產生之適用上疑義及所造成當事人之困擾。此規定將聲請時點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排除法律審之適用。且新修正條文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程序為之,乃與舊法有所不同。此一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乃用以阻卻第三人之善意取得,對於債權人之實際權利實現獲得成果,具有重要意義。
  制度論上,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修正,就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其立法乃為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保護債權人權利獲得實現,但因要件較為寬鬆,實質性造成債務人無法利用及處分系爭標的物,故修法時應平衡於二者之利益。為防止債務人處分系爭物而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狀況,債權人原得利用假處分程序,雙方在此程序中,有相關較周延之程序保障,因而立法上若能廢止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固屬良策。若不願廢除此制度,則對於訴訟繫屬登記之修正,宜注意此制度若與假處分制度類似制度設計,而要件上又較寬鬆,將形同在此類型制度架空假處分程序。理論上,訴訟繫屬登記並不排除債務人之處分權,效力上與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裁定相較,應屬較為低度。因而制度設計上,要件上似可比假處分寬鬆,但為避免部分濫訴情形,法院仍應就一貫性審查及請求釋明部分進行監控,且應佐以擔保金,以保障債務人之利益,以資平衡。
 
  4. 審查之要件及擔保制度
  新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乃與舊法有重大差異,舊法乃要求「審查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但新法則要求審查本案之請求,聲請人應釋明其本案請求,以避免聲請人係故意濫訴而以訴訟繫屬通知而影響債務人之資金融通。
  新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條文對於釋明已足夠,亦給予法院得定相當擔保,以平衡被告之利益。
  立法理由特別指出: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條文簡介姜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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