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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15
                                                        
罰金刑的設計,該修不該修?
   近來隨著沒收全修正,對於犯罪者財產的追奪又成為討論重心,相對於修正後定位尚有爭議的沒收制度,作為主刑之一的罰金刑毋寧更有通盤的省察與檢討。許恒達教授重新觀察罰金刑的相關議題,除了分析罰金刑的基礎理論,也將討論適用上較具爭議的幾個實務難題,也對於現行法及若干學理提出修正方向。
【關鍵詞】
 罰金刑易服勞役利得沒收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6期】省思罰金刑的設計理念與制度走向許恒達 
 
壹、導論:臺灣罰金刑現況與問題
  臺灣刑法典中規定了五種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及拘役,從主刑的實際影響效果來看,大概可以區別為生命刑、自由刑及財產刑,正因為刑事制裁帶來極其嚴重的影響效果,對於主刑之刑事制裁議題的討論,多聚焦於生命刑或自由刑,然而在實務適用上,罰金刑的適用仍占了整體刑罰效果的重要比例,這一點尤其可從臺灣司法統計資料中看得出來,例如2016年臺灣地方法院的刑事有罪判決中,判處死刑的案件只有2件,無期徒刑有32件,有期徒刑則有146,490件,拘役則有23,260件,而罰金刑則有8169件。從此資料以觀,罰金刑可說是第三位常適用的主刑。
  而就刑法具體規範上,第33條第5款也明確規範罰金刑的基本價碼:「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大多數罰金刑用於較不嚴重的犯罪,作為輕罪的刑事制裁手段,這類型罰金刑適用態樣,通常與短期自由刑(拘役或年數較短的有期徒刑)相互搭配,並作為擇一性刑罰效果的選項;此外,近期經濟刑法範疇中,常有大幅提高罰金刑金額,並作為有效追溯犯罪者不法經濟利得手段的立法例。不論是輕罪或經濟刑重罪的罰金刑,臺灣法均在法條中規定罰金的科處數額範圍,法院在個案裁判時,必須依據法定刑所規定範圍宣告罰金數額,此種立法例一般稱之為「總額罰金制」(Gesamtsummensystem)。
  除此以外,在臺灣實務上極具重要性的罰金功能,另見於短期自由刑的易刑處分,此即被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的受判決人,符合一定條件時,可以由檢察官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在刑法第41條。而因罰金刑的實際執行方式是沒入犯罪者名下財產,因此罰金刑往往出現受判決人名下無財產,或者受判決人隱匿財產而難以追索,致令罰金刑無法執行的情況,為了處理此一問題,刑法接續於第42條規定罰金無法執行時,可以易服勞役,而第42條之1,則又有易服勞役再轉為易服社會勞動。而若罰金刑宣告的犯罪本身有顯可宥恕的事由,可將罰金再易以訓誡。
  近來隨著沒收全修正,對於犯罪者財產的追奪又成為討論重心,相對於修正後定位尚有爭議的沒收制度,作為主刑之一的罰金刑毋寧應有更通盤的省察與檢討。本文寫作主軸,就是重新觀察罰金刑的相關議題,除了分析罰金刑的基礎理論,也將討論適用上較具有爭議的幾個實務難題,而在篇幅及時間限制的可能範圍內,也將對於現行法及若干學理提出的修正方向提出個人意見。具體的討論內容,將先於第二部分先說明罰金刑與刑罰理論的關係,其中將特別說明罰金刑所能實現的刑罰效果,以及罰金刑與其他類似刑事制裁之間的關聯性;接著在第三部分討論罰金刑的裁量,這部分將處理日額罰金制與總額罰金制的爭議;第四部分再探討罰金刑的易刑制度,尤其著重於罰金易服勞役與社會勞動制度的良窳;最後則是結論。
 
貳、刑罰目的與罰金刑的效用
  首先討論罰金刑能夠展現的規範功能,既然法律效用定位於刑罰之列,施用罰金刑制裁犯罪行為人時,理論上必須能滿足或實現刑罰施用所能帶來的幾種目的,這個問題說得理論一點,就是罰金刑與諸種刑罰目的之關係,以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而言,刑罰目的包括應報與預防,應報著重施用刑罰以懲罰過去已經實行的犯罪行為,預防則著重於施用刑罰以避免未來再發生同樣的犯罪行為,而因犯罪是人所實行,以不同人作為預防重心,又可分為針對大眾的一般預防,以及針對犯罪人的特別預防。檢討罰金刑的規範定位時,或許可以先從這幾種不同層面的刑罰目的切入觀察,思考罰金刑究竟能不能滿足各種不同刑罰目的之規範期待。
一、罰金刑的應報功能
  從應報的角度來看,刑罰必須能夠有效懲罰過去已經實行的犯罪行為,才能滿足應報的刑罰目的。就罰金刑而言,最一般性的適用類型涉及處理輕罪制裁,亦即施用罰金刑以懲罰不法侵害程度輕微、其罪責也不具有高度個人非難可能性的被告,之所以會考慮透過罰金刑來懲罰不法、罪責相對較低的被告,主要的理由在於罰金刑欠缺監禁效果,在概念上輕於必須收容於矯正機構內的自由刑,這個想法基本正確,自由刑一旦施用,犯罪人在服刑期間內喪失人身自由,但事實上收容人在監所內所喪失的利益,不僅只是直觀的行動自由而已,監所收容中必然有許多限制收容人生活情狀的有關規定,諸如觀賞電視、購買食物等原屬於個人的自由決定權,把這些連動受到干預的周邊利益加總起來,可以認為在監所中所受到的基本權利干擾絕對高於未監禁於監所中的罰金刑受判決人,罰金刑不會直接帶來自由利益的全面剝奪,受判決人仍然會生活在一般社會中,只不過現代資本社會必須透過貨幣換取生活物資,被剝奪一定財產的被告,往往無法維持原來規格的經濟享受水準,但至少該受判決人仍有其他營生的可能性,在此意義下,罰金帶來的權利干擾,顯然低於自由刑。透過罰金刑處罰犯行較輕微的被告,在此意義下即具有正當性,基此,罰金刑的確能夠實現「微罪應報」的規範效果。
  不過,執行罰金刑時,不直接監禁曾犯罪的「受判決人」,而是只要求受判決人在執行程序中繳付罰金,由於受判決人的親友或家族成員,可能會代替受判決人支付此筆罰金,而執行機關在罰金刑的處理程序中,只在乎是否受判決人以本人名義支付特定罰金,至於該受判決人是否真的從自己荷包拿錢出來繳納,這恐怕不是執行機關的關切重心,法律上執行機關也無任何理由介入,在此意義下,執行機關難以保證真正繳納罰金之人,正是犯罪過的受判決人。考慮到金錢的流通及代替性,罰金刑無從排除他人代償的障礙,這種現實的困難勢必實質削弱罰金刑的應報功能,試想無資歷而家境良好的大學生甲,無權開拆乙的信件而被判罰金,最終繳付罰金之人往往是甲的父母,施用罰金刑其實只是處罰了甲的家人,對甲而言根本毫無應有的懲罰作用。
  就此代繳而欠缺制裁輕罪效果的問題,這是罰金刑科處時,先天無法全面排除的不公平缺點,只要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社會連繫,不論親情、友情或商業利害關係,規範機制上就無法全面排除,在檢察官執行罰金刑時收到「以受判決人」名義所支付的等量金額,但實際上是他人支付,從規範視角來看,只能認定刑罰已經執行,至於這筆錢的真正來源,恐怕不是刑事執行機關能夠越俎代庖監控之事,即便真正支付的人不是受判決人,但考量真正支付者之所以願意代為清償,想必有許多人際關係及社會連繫的需求與考量,在此意義下,受判決人獲得他人親情或人際關係上的援助而代予支付,內心仍會面臨許多艱難的選擇。不過,若法官在個案裁判時,已經發現受判決人無力支付,且必然由具有其他社會連關係的人代付罰金,此時罰金刑顯然無從達到任何應報效果,個案自屬不適合罰金刑宣告的案例,法官實應考量採用其他種類的刑罰制裁該受判決人。
  另一個與罰金刑應報功能相關的問題,涉及重大犯罪科處高額罰金的現代經濟刑法,這類型犯罪通常設有極高的自由刑作為主要法律效果,罰金刑在此不是處罰重點,而是自由刑之外的併科選項,法院處理個案時,除了自由刑之外,可以在認為適當時才併科罰金刑。平心而論,這類事例中的罰金刑根本不是處罰重心所在,毋寧用來滌除犯罪者在經濟犯罪中不法獲得的財產利益,倘若罰金刑在重大經濟犯罪中的懲罰功能如此有限,不足以反應立法者設定的重大法益侵害及個人可非難性,再考量這些經濟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有高經濟資力,數額甚高的罰金恐怕只是九牛一毛的支出而已,罰金刑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意義,或許只剩下滌除犯罪所得的功能,但這種功能與犯罪利得沒收已經重疊,罰金是否允宜用來剝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將在後文繼續詳論。
  綜合上述,罰金刑往往用以處罰輕罪及經濟刑法上的重罪,在輕罪上確有一定程度的應報效果,不過無法完全排除由他人代繳罰金的疑慮,這會造成罰金刑懲罰對象的失焦;相對而言,在重罪場合,罰金刑根本欠缺有效的懲罰應報功能,至於有無犯罪利得剝奪效果,則與利得沒收問題有衝突關係。
 
  二、罰金刑的利得剝奪效果
    承上,罰金刑在經濟重罪時,往往一併承擔了犯罪利得的剝奪功能。直接從罰金刑的定位以觀,罰金刑既然主要以微罪的處理為主要對象,又受到罪責原則的先天限制,而實質上又只能及於犯罪行為人本人財產,無法對於移轉至第三人或由第三人直接取得的財產利得,直接透過罰金刑予以有效剝奪。此外,依現行法,罰金無法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實施保全扣押,這使得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被告有許多先行移轉給他人,以規避犯罪所得被國家剝奪的可能性。從理論觀點來看,罰金刑確實無法自外於以上難題,透過罰金刑剝奪犯罪所得,顯然不是適合的方法
    在這個觀點下,近年沒收修法過程中,並未刪除刑法第58條,這樣的作法顯然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質言之,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本條規定可分為前段與後段進行分析。我們可以先談比較有疑問的後段,後段最主要效果在於從犯罪所得額度的參考基準,提高被告受罰金刑的額度,這種作法正是明文承認罰金刑具有犯罪利得剝奪的輔助功能,不過已如前述,罰金對於犯罪利得的剝奪成效有限,尤其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的規定後,理論上已足透過利得沒收處分剝奪犯罪利得,如果沒收新制已經足以全面解決利得充公的問題,那麼再以犯罪所得過高為由加重被告的罰金刑額度,恐怕已經對被告造成過度的財產干預,刑法第58條後段顯然應予刪除。
    然而進一步的問題則是,第58條前段認為,科處罰金時應一併審酌行為人經濟資力及所獲取利得數額,這樣的規定是否會與利得沒收有雙重評價的問題。依本文之見,行為人經濟資力與利得不必然具有對應的關聯性,犯罪利得沒收也不必詳細地考慮行為人的經濟資力強弱,在科處罰金時考慮行為人經濟資力,本身有其正當性。然而行為人所獲取的犯罪利得,實質上構成不法及罪責的一部分,可以納入罰金刑的裁量審酌因子,但犯罪利得卻又同時構成沒收的實質客體,在此即不無單一元素,卻在不同的刑事制裁層面雙重評價的疑義。舉例來說,行為人受他人勸說,以10萬元為代價,刺探他人無記名投票的票載內容,構成刑法第148條的罪名,其法定刑是新台幣9000元以下的罰金,在本案中行為人雖然造成法益損害不大,但實際上卻因其實行犯罪,獲得非常高的犯罪利得新台幣10萬元,這10萬元一方面是犯罪動機,直接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另一方面則又是犯罪利得的沒收對象,此時「行為人收受10萬元」一事,同時成為科刑及沒收的處理對象,是否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的問題,即有詳論必要,基本上可能有兩種不同的想法。
    第一種想法從貫徹修法核心意旨出發,因為沒收修法之後,大多數的文獻均強調沒收不再具有任何刑罰屬性,純粹是類似公法不當得利的效果,在此應該沒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可言,倘若沒收失去從刑機能,沒收不再是刑罰種類,行為人獲得高額所得而必須加重量刑,這是所得在「刑罰裁量」所具有的意義,至於高額所得必須從不當得利的視角有效充公,這則為所得在「利得沒收衡平措施」的規範機能,雖然發生影響的是同一個利得事實,但是只要利得適用在不同類型的法律效果上發生作用,就沒有雙重評價的問題。
    第二時重想法則較偏離本次修法意旨,本次利得沒收修法後,對於沒收數額的計畫採取相對總額原則,亦即以構成要件為中心,考量不法獲益的數額,但不扣除犯罪成本,既然成本不予扣除,刑法立法者無異宣示所有與犯罪連動的新增財產,都屬於必須全面收歸公有範圍,即便行為人為了這些新增財產而必須投入許多犯罪成本,這些新增財產實質上並未如帳面上新增數額,學理即有批評指出,依據總額原則計畫利得數額時,實際上已經有類似刑罰懲罰行為人的功能,在此意義下,採取總額原則的利得沒收已經針對利得數額而給予被告懲罰,在科處罰金刑時,又基於犯罪所得理由而加重制裁行為人,這樣的作法即不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可言。
    從以上的討論可以知道,對於利得沒收的合理定位,才是刑法第58條前段真正問題所在,然而因為利得沒收實質定位的議題已經超出本文討論範圍,在此不予進一步詳述。
 
  三、罰金刑的預防功能
    再來討論罰金刑預防犯罪的效果,已如前述,學理將刑罰的預防作用分為針對社會大眾的一般預防及針對已犯罪者的特別預防,罰金刑是否能夠實現刑罰的這些功能,即須個別檢視。
    首先是一般預防層面。一般預防強調預防非本案犯罪人的「一般社會大眾」,能夠看到犯罪人於犯罪後陷於刑罰施用的不利與惡害,進而不願意犯罪(消極一般預防/威嚇),對有著重於判決後所產生的合法行為界限宣告效果,能夠使得社會大眾知悉合法界限,進而遵守法律(積極一般預防)。不論從什麼方法實現一般預防,究竟罰金刑能否達成有效的一般預防作用,這一點學理上似乎尚無定見,大多數見解也認為不易具體判斷。事實上,正因罰金刑大多數用於輕罪,反而帶來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犯罪訴追結果的射倖心態:犯了罪也不一定被抓,被抓了也不一定會坐牢,只要繳錢即可息事。在此意義下,罰金刑能帶來多強的一般預防效果,恐怕不易澄清。
    至於特別預防的問題,其重點在於刑罰可能讓本案犯罪者不會再次犯罪,至於如何達成這種效果,學說上有從消極的惡害施加,使犯罪者了解制裁的不利益,也有從積極的再社會角度,強調行刑過程能達成一定處遇效果,使犯罪者向善。不過我們必須注意,多數特別預防往往強調監所處遇程序(Strafvollzug)的功能,然而相對於自由刑,罰金刑主要的執行場域,在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判決內容的程序(Strafvollstreckung),原則上只要受判決人已經繳納罰金,就不會進入自由刑的監所處遇程序。正因為罰金刑原則上欠缺監禁機能,受判決人不會因為在檢察官執行判決時繳交罰金,他就能導正其日常生活習性,或培養特定的生活技能,也因此罰金刑對於個別犯罪人而言,並無直接產生個性、人格或社會整合能力的矯正或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效用。雖然罰金刑欠缺行刑機構處遇,但因為經濟利益被剝奪後,在現代消費社會中,犯罪人一般生活條件勢必產生消費及經濟享受的限制,這是一種對其犯罪而帶來經濟限制的提示功能(Denkzettel),一般認為對個別犯罪者仍有相當程度的威嚇效果,尤其犯罪人實行了輕罪而受到罰金刑的制裁,這會讓他經濟生活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犯罪人在繳納之後,很有可能因為害怕再一次被剝奪財產,而儘量讓自己不要實施輕度的犯行,這正是一種具特別預防效果的威嚇功能(spezialpräventive Abschreckung),大多數學理對於罰金刑的預防作用,尤其著重這種造成原犯罪人平日經濟生活受限,讓犯罪人不願或不敢再犯同一行為的特別預防的威嚇作用。
    綜合上述,罰金刑的一般預防效果並不顯著,而因欠缺行刑程序,罰金刑也難以施展一般的特別預防效果,不過因為罰金刑帶來經濟生活的不利益,一般咸認為在犯罪人特別預防意義之威嚇效用上,較具功能。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6期】省思罰金刑的設計理念與制度走向許恒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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