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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16
                                                                     
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的評析與未來展望
   大法官做成了關於刑事訴訟「上訴權」保障的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此號解釋對於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均享有訴訟權的保障而保有上訴權利作出了明確闡釋,相對應的,在解釋做成的同時,司法院亦就此等爭議提出了刑事訴訟法的修法草案,立法院於2017年11月7日三讀通過修法。究竟在未來訴訟上的實務會造成什麼樣的影響?李榮耕教授就此議題深入探討。
【關鍵詞】
 釋字第725號解釋上訴有罪判決訴訟權刑事訴訟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簡評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的相關修正李榮耕 
 
壹、釋字第七五二號背景
  釋憲聲請人張仁宗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起訴後,部份受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該部後,二審法院改諭知有罪判決。張不服該有罪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376條第2款罪名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張以該條款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另一位釋憲聲請人陳彥宏的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一審法院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法院諭知有罪判決。該案件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罪名。聲請人不服,認該條款牴觸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及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也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大法官受理了這兩個釋憲的聲請,併案審理後,作成了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在大法官作成這一號解釋前,司法院及立法委員已經就刑訴法第376條作為修正草案。估計本號解釋的公佈,會使得這一個條文的修正更迅速地通過三讀。這一篇論文擬分析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的內容及修正草案的內容。其中會特別關注修正草案與本號解釋是否一致,是否已經回應了釋字的意旨,以及有沒有其他未能解決,甚至是衍生出來的問題。此外,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經就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的上訴權及上訴制度曾經作有許多判決,並從十九世紀末至今,維持著相當穩固的立場。相關判決及說理,值得我國參考借鏡之處,我們會一併提出比較討論。
 
貳、解釋理由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的說理並不複雜。大法官首先說明了訴訟權的內涵,並指出「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理由書第5段),「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現行刑訴法第376條「……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第7段)。
  在本號解釋公佈前,司法院便已經提出了刑訴法第376條的修正草案。草案中,該條的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罪名的規定並沒有變動,修正的重點在於增訂了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適用之。」具體回應了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的意旨。據此,在刑訴法草案第376條第1項罪名案件裡,刑事被告於第一審未受有罪判決,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諭知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以為救濟。
  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94年就已經曾就刑事被告有沒有上訴權的問題作有決定,並就上訴制度中的憲法保障累積有許多判決。以下便說明及討論美國聯邦法制上的法規範及運作,以為分析比較的參考素材。
 
參、美國法制上刑事被告的上訴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94年便判定,聯邦憲法並不保障刑事被告就有罪判決享有上訴權。這樣的立場,從彼時至今,並沒有改變。
一、上訴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在1894年的McKane v. Durston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定,美國聯邦憲法中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包括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的權利。亦即,即是法律尚未設置有上訴制度,也不違反聯邦憲法的要求。聯邦最高法院解釋釋,被告對於有罪判決的上訴,並不是一個聯邦憲法上的權利,而是取決於各州的憲法或法律。請求上級法院審理有罪判決是否正確,既不是被告依普通法所得主張的權利,也不是聯邦憲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是否有上訴權,全然取決於(各州)立法者的裁量,與聯邦憲法無涉。從這一個判決作成後,這樣的立場未曾有過鬆動的跡象。
  探究時空背景,McKane案會有如此結論,並不意外。在當時,聯邦司法系統中的上訴制度甫萌芽。聯邦巡迴法院在1879年開始,才依聯邦法律有受理被告的上訴案件,在1889年後,聯邦最高法院也才有向下級審法院核發糾錯令狀(writ of error),審查巡迴法院的有罪判決的權限。州法院在這部份的發展雖然較為快速,但在19世紀中期前,被告的上訴權仍然侷限在一個很小的範圍內。但是,時至今日,上訴制度已經扮演著與十九世紀當時截然不同的角色。美國聯邦及絕大多數的州,都賦予了重罪案件中的被告,對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的權利。至於輕罪案件,被告通常有權向一審法院聲明不服,以為救濟。至於受理與否,則為一審法院的裁量。
  以聯邦法院來說,在刑事程序有了上訴制度後,對於其刑事司法有著很大的影響,甚至是扮演了型塑警察、檢察官、辯護律師,乃至於法官所應遵循的規則的角色。也因此,參與在刑事司法制度者,會期待上訴法院明確地說明其立場、意見及理由,如此一來,自己方知道如何進行,整個刑事程序如何運作。換句話來說,警察為了讓自己所蒐集到的證據能夠提出於法院,檢察官及辯護律師期盼能夠勝訴,下級審法院希望自己的判決可以被維持,都會因而高度關注上訴法院的判決及說理。
  與聯邦最高法院作成McKane案時相比較,上訴(二審)法院已經有著非常不同的面貌,在刑事司法體系中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許多學者及法院判決因而倡議聯邦最高法院應改變立場,承認刑事被告享有對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的憲法權利。不過,即使McKane案持否定的立場,美國的現況是,無論是在聯邦及州,刑事被告可說都有就一審有罪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法律上的權利。也因此,聯邦最高法院並未有再一次檢視此一議題的機會,討論刑事被告是不是有聯邦憲法上的權利,可以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也就似乎沒有太大的意義。但是,基於政治上或是財政的緣故,立法者不是不可能修改法律,限制人民的上訴權利,或是限縮其所得上訴的範圍。是故,在美國法制的現況下,刑事被告是否有憲法上的上訴權的議題,一直仍是討論的焦點。但聯邦最高法院至今仍然維持著McKane案的立場。針對上訴制度,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重心也因而移轉到,在立法者所設計的上訴制度中,刑事被告是否,以及享有什麼憲法上的保障。
 
  二、上訴制度中的憲法保障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然判定刑事被告沒有聯邦憲法上的上訴權,但是一旦在法律中賦予被告此一權利,上訴程序就必須要合乎聯邦憲法的要求。在Griffin v. Illinois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判定,一旦法律賦予被告就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程序就必須要合於聯邦憲法對於平等保護原則的要求。依據這一個判決,國家或是州政府有義務無償提供無資力被告審判筆錄(transcript),不得因為被告的貧富,而使其在上訴程序受有不同的對待。在Douglas v. California案及Halbert v. Michigan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則強調道,刑事二審中也有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國家不能藉口二審只是無關緊要(frivolous)的程序,而不為被告(上訴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提供法律上的協助。
    此外,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只要法律上賦予被告刑事審判上的上訴權,上訴法院就不能有報復性的量刑(vindictiveness in sentencing),也就是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如此一來才能確保被告得以行使其法律上的上訴權利。在North Carolina v. Pearce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判定,上訴法院若是課與被告較原審為重的刑度,應推定為受有報復性的量刑,違背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解釋道,不能因為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而懲罰被告,使其付出代價
 
肆、比較分析及討論
  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同的是,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認為,刑事被告就其所受有的有罪判決,享有憲法上的上訴權。再進一步分析可以知道,這樣的上訴權,並不是一個普遍性的憲法權利,容許被告可以針對所有的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亦即,大法官在這一個解釋裡指出,刑事被告享有一特別,為憲法所保障的上訴權利。
  一、 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的上訴權
    綜觀本號解釋理由書的第5及7段可以發現,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內容,有核心及非核心兩部份。前者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所述,指的是「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非核心部份則包括了訴訟救濟應遵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事項。非核心內容的訴訟權,得以法律限制,至於限制時,「立法機關(應)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亦即,就理論及大法官過去的立場來說,審級並不是訴訟權的核心內容,立法者並不是不能以法律限制。但是,大法官在這一個解釋中將原本屬於訴訟權非核心內容(審級事項)中的一部分,認定為是核心內容,提高了其受憲法保障的強度。亦即,「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時被告就二審判決上訴的權利,已「……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第7段)。至於對其他情形下的有罪判決是否享有憲法上的上訴權,並不為本號解釋所涵蓋。理論上,要回到大法官過往的立場,由立法者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換句話來說,大法官擴張了訴訟權的核心內容部份,被告也因而享有了一受憲法所保障,特別的上訴權利。
 
  二、 此一特殊上訴權的目的
    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賦予人民刑事被告一特別的上訴權。何以憲法保障人民享有此一權利?解釋理由書第7段就此所給的答案是:「避免錯誤或冤抑」。我們接下來可以追問的是,何以此一特別上訴權(或是更為普遍的「上訴制度」)可以避免錯誤的判決,防止冤抑?其中的理由可能在於,被告在被諭知有罪判決後,若是有權提起上訴,就有可能獲得不同的判決結果,如此一來,錯誤的判決就能夠被糾正,被告所受有的冤抑,就能被平反。但是,細究之下可以知道,上訴制度可能達不到這樣的目的。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單單只是賦予被告上訴權,可能根本無法達到大法官所設想的目標。我們可以從以下兩點來說明。
    (一)上訴制度與避免冤案
    大法官的說法,有著一個假設就是,若是被告在原審所受有錯誤的有罪判決,在上訴後,能夠被發現及糾正。但是,顯而易見的是,上訴法院不當然會認為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有誤,進而諭知不同的判決內容。上訴法院可能認為被告的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被告所受到的侵害因而未受有必要的救濟。當然,不可否認的是,上訴制度至少使得被告享有獲得救濟的機會,有著更高的機會,得以平反冤錯判決。亦即,無論是從理論或實際運作的層面來看,被告的上訴權可能只是提高了「避免錯誤或冤抑」的可能性,兩者之間只是正相關,並不存在著因果關係。
    (二)必要的相對應制度
    刑事被告的上訴權,確實有著降低錯誤判決及冤抑的功能,但是,為要達到此一目的,制度上必須要有相對應的配套。其中,最為重要者(之一),當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果被告上訴後,上訴法院不僅沒有改諭知無罪或輕罪判決,還可能諭知更為重的刑度,上訴制度就根本不會有減少冤錯判決的作用可言。Pearce案也因此判定,一旦在法律上賦予刑事被告上訴權,上訴法院就不得作成報復性判決,否則便無異於因被告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而施以懲罰。是故,為維護被告憲法上的上訴權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當其上訴時,制度上應禁止上訴法院作成對被告更為不利的判決。
    刑訴法中有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規定(第370條參照),其原本只是立法者所制定,保護被告的條文,但從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上訴權)的意旨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來看,禁止上訴法院作成較原審為重的判決,應屬憲法上的誡命,而不僅只是法律上的規定。也因此,現行刑訴法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例外規定,都有著全面檢討,乃至於改弦易轍的急迫需要。這是因為,只要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就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的限制,可以判處較原審更重的刑度(第370條第1項但書參照)。最高法院對於這一個例外情形的解釋,大幅擴張了例外規定適用的範圍,只要是變更了第一審法院所引用的法條,都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例外。因此,舉凡誤既遂為未遂、共同正犯誤為教唆,以及適用酌減法條不當,都是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最高法院甚至有判決認為,一及二審法院都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接續犯,但二審法院所認定接續行為次數較多時,也屬於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可以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的刑度。單純一罪改認定為集合犯,單純一罪改認定為想像競合,都是如此。如此一來,無異於是變相地限縮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得適用的案件,也限制了人民依憲法所得享有的訴訟權,且與正當法律程序間有著相互衝突的可能。在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作成前,學者們對於現行不利益變更禁止的例外規定多有檢討,並建議修正的方向,在本號解釋公佈後,相關條文更是有著全面檢討的必要,諸如在第三審明確採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縮其例外規定的適用範圍,作成與此一解釋意旨相符的調整。
    (三)上訴制度的規範目的
    從較上位的層面來看,上訴制度的目的可能有二。一是確保司法裁判的正確性,二是賦予被告救濟的權利。兩者有其重疊,但是內涵並不相同。以前者來說,無論是對真正的犯罪行為人諭知無罪判決,或是判決無辜之人有罪,都是錯誤的判決,透過上訴制度,都可能予以糾正,維持司法機關所作成的判決的正確性。在這一個規範目的下,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的上訴並沒有不同,會適用相同的要件及程序,兩者在憲法上的重要性並無二致,因為目的都是要將錯誤的判決導正,確保國家司法權力的正確行使。相對地,如果上訴權的目的在於救濟被告,那麼被告所使用的上訴制度的要件及程序就沒有必要與檢察官相一致,可以有較為寬鬆,保障更為週延的設計。亦即,檢察官不能上訴的案件或判決,被告不當然就不能上訴,被告能夠上訴的情形,檢察官不當然有上訴權利。
    在兩種不同的制度目的下,於被告上訴的情形,不會有太大的差異,因為被告的上訴同時可以滿足錯誤判決的糾正,以及救濟被告的功能。但是,就為被告不利益(主要是檢察官)來說,就只會是為了防止錯誤判決,而不會有救濟被告權利的效果。也因此,確認何以在刑事程序中要有上訴制度,至為關鍵重要,因為其關係到上訴程序應該有什麼樣的內涵及要件。
    大法官在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中,並未明確指出了上訴制度的目的為何,只提及憲法之所以賦予被告一特別的上訴權,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讓被告再受一審有罪判決,二審諭知無罪判決時,得以請求另一個法院檢視該案件(判決)。從這樣的說理,並無法推斷出大法官心目中上訴制度的樣貌及目的為何,究竟是糾正錯誤判決,維持國家司法權力正確發動的功能,抑或是賦予被告救濟的權利。這部份只能等待日後大法官於其他案件中說明,學理進一步討論,以及立法者在刑訴法中形成相關規範。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簡評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的相關修正李榮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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