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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2
員工殺人,老闆要賠?
──僱用人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

法領域
民法第184、188條

關鍵詞
侵權行為、僱用人、受僱人、推定過失、事實上僱用、執行職務

背 景
  發生於2013年震驚全國的八里命案,媽媽嘴咖啡店的員工(即行為人)利用上班時間,將短效型安眠藥加入一對老夫婦的飲料中,而當時其他店員並未察覺被害人身體不適,因此未予以即時處理。嗣後,行為人將老夫婦拖至店外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水果刀殺害。此案隨著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家屬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第二審法院依民法第188條判決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宏等三人,須與行為人連帶賠償368萬元。

焦點檢視
  「僱用人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乃係因現代社會生活、經濟分工細緻,不論個人或企業,均有極高機率透過受僱人從事工作或事業,進而取得利益。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係因僱用人之選任監督受僱人具過失者,民法第188條明定其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須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成立要件如下:
1.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有僱用關係。
2.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
3.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
4.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具有過失。
5.僱用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一、僱用人及受僱人具事實上僱用關係
  首先就第一個要件,僱用人與受僱人間須具有「僱用關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間若成立「僱傭契約」者,當然屬之,但並非均須以二者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對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係採取「事實上僱用關係」之見解。

二、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
  至於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時,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判斷受僱人是否係執行職務,採取「客觀說」之見解。
  然學者有認為,僱用人之所以須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乃係因其使用他人而享受利益。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僱用人無從預見及防範時,則無使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道理。故學者有認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取「內在關聯」作為基準,即受僱人之行為,須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合理關聯,且僱用人得以預見事先預防者,始屬之。

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雙重推定
  民法第188條預先推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具有過失,以及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學說稱此為「雙重推定」,舉證責任倒置於僱用人。
  就「推定選任監督具過失」部分,僱用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受僱人之能力、道德、品行等,足夠勝任職務。德國法上有創設「僱用人組織過失理論」,認為僱用人對其企業,在組織上應為必要的設置及防範,若疏未為之者,應就其過失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本件行為人與呂○宏等人間具有僱用關係,並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就行為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之部分,法院認為行為人身為店長為被害人準備飲料屬於執行職務,而其利用職務摻入安眠藥,符合客觀說之標準,且摻入之行為係其著手實行殺人之一部分,不得僅因被害人生命遭侵害之地點非在咖啡店內,即認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再者,法院認為呂○宏等人合資的咖啡店,雖有員工教育手冊,但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店內尚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未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顧客之身體異常狀況等建立監督之機制。其次,本案行為人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換穿運動長褲、辯稱學跳水等異相,呂○宏等人均未即時察覺,顯然對於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法院依民法第188條判決呂○宏等人須連帶賠償。

必讀文獻
1.王怡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再建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40期,2015年10月,40-47頁。
2.王千維,受僱人盜領客戶存款之僱用人責任──評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45期,2014年9月,114-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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