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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4 |
冤有頭債有主
翁毓琦(執業律師)
法領域
民法第188條
關鍵詞
僱用人侵權責任、僱傭關係、執行職務、內在關連說
背 景
多年前震驚社會的雙屍案,因行為人在咖啡中加入安眠藥交給二名被害人飲用,再將二人扶到店外河邊紅樹林殺害,被害人之家屬因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一、二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在被害人飲料摻安眠藥後,將意識不清的被害人從咖啡店扶出,直到殺人,行為無法切割,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執行職務」行為,且咖啡店公司欠缺對員工監督機制,認定股東三人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與行為人應連帶賠償368萬元,近日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焦點檢視
一、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係指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時,被害人得向其僱主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僱用人自己行為致被害人受損害時須負賠償責任。此乃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其經濟生活範圍,創造更多經濟上利益,同時亦應就受僱人之行為,負擔責任,方屬公平。故倘被害人係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行為受有損害,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二、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要件
(一)受僱人之行為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除係僱用人就自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行為負責外,受僱人之行為須構成一般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成立。倘受僱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僱用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具僱傭關係
實務對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採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見解,即不限於已成立僱傭契約或書面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本條規定之受僱人,可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三)受僱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
關於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主要有兩種見解:
1.客觀說
此為實務所採,係認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2.內在關連說
此說認為對於執行職務之認定,應係受僱人之行為為僱用人可以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而予以分散,因此,應以內在關連為判斷基準,即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範圍據通常合理關連的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此說並認為受僱人利用職務給予之機會所為之行為,應係僱用人得預見而加以防範,故亦屬執行職務行為。
(四)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行為有過失,且選任及監督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除上述要件外,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須有過失,且僱用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惟此要件規定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採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之立法,應由僱用人自行舉證證明方能免責。應注意者係上述(一)至(三)要件若不具備,僱用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而本條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若不具備,尚有同條第2項應負衡平責任之規定。
三、衡平責任
我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採取較偏向保護被害人之見解,由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採衡平責任之立法可知,即使僱用人得舉證並無同條第1項規定情形加以免責,法院仍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所負之責任已接近無過失責任之內涵。
四、時事簡析
本案判決見解最引起熱議的部分在於行為人於咖啡中摻入安眠藥使被害人無意識而將其殺害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對此,最高法院判決後特發新聞稿表示,受僱人於咖啡中摻入安眠藥之行為,與將被害人扶至店外殺害之行為,應認屬一個執行職務行為,如此方得保護被害人之權利,使被害人有獲得賠償之機會。本文稍加揣測或許最高法院認為,受僱人在飲料中下毒,與在飲料中摻入安眠藥而殺害之行為,應等同視之,倘若認為前者屬執行職務行為僱用人應負責任,後者理應亦同負責任。然而,即使在採客觀說廣義解釋的見解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決心之故意行為,縱加相當注意,似乎仍無法阻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否具備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因果關係,誠有疑義。而因我國採衡平責任之立法制度,應無須擔心弱勢之被害人求償無門,法院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適度令僱用人負賠償之責。
必讀文獻
1.蔡晶瑩,侵權行為中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月旦法學教室,171期,2017年1月,12-14頁。
2.王千維,受僱人盜領客戶存款之僱用人責任──評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45期,2014年9月,114-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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