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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8
你脫衣 我拍攝
         許哲涵(執業律師)
法領域
刑法第315條之1

關鍵詞
妨礙秘密、身體隱私、錄影

背 景
  被告和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共同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聚會及飲酒時,告訴人酒後已有相當醉意,在打麻將之際,突然站起,接著將上衣下拉,露出上身內衣,被告及友人見狀,起鬨要告訴人露出胸部,告訴人即將上身內衣往下拉,露出胸部後,馬上穿回。在此期間,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上述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隱私部位,並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中,供群組中195餘位組員觀覽。

焦點檢視
一、本事件法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35條及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0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牽涉條文眾多。不過,由於事件中的告訴人自願讓被告觀覽胸部,所以本文將討論重點將放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的介紹。

二、本條所稱「非公開」,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三、相較實務採之主、客觀雙重要件,另有學者認為必須就個人主觀上是否保有對接收範圍控制的權力,並輔以客觀條件綜合判斷,如在學生餐廳大聲講話,該談話即喪失秘密性。另有認為不能僅以物理性場所界定,而必須另外加以活動的內容加以限縮,也就是以個人主觀心理狀態作為非公開要素的基準,也就是觀察個人心理狀態,若只有少數人知悉的事實,一旦被公開將造成該人心理上痛苦不堪時,即屬非公開活動。3

四、女性胸部當然是隱私部位,然而本案中告訴人在被告起鬨下露出自己胸部,則對告訴人來說還算不算是「非公開」的部位?法院就此沒有深入說明,但可推伸出法院認為即使告訴人露出的當下同意被告等人觀看,但告訴人主觀上仍認為此屬非公開,且告訴人只露出短暫時間即穿回衣服,更可證之,被告對此非公開部位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拍攝,自觸犯本罪。

必讀文獻
1.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2012年8月,2-126頁。
2.李茂生,刑法秘密罪章新修條文評釋,月旦法學雜誌,51期,1999年7月,93-114頁。
3.蔡聖偉,刑法問題研究(一),2008年7月,257-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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