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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15
大義滅親──從短線交易談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關鍵詞】


【背 景】

  某上市公司之母公司為該上市公司大股東,在105年1月29日至4月8日間處分該上市公司股票,又於6個月內合併一家子公司,子公司因持有該上市公司約1%多之股份,投保中心認為,此舉有違證券交易法短線交易規定,在6個月內同時買、賣一家公司股票,因此發函請該上市公司依法行使歸入權,嗣該上市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將向大股東母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母公司返還處分股份獲益。母公司認為其並非在集中市場同時買賣該上市公司股票,而是因為合併子公司才會又取得該上市公司股票,與短線交易規定有買有賣不同。

【焦點檢視】

一、短線交易之意義及立法目的

  短線交易係指公司之內部人或大股東於6個月內買進或賣出公司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行為。因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較易掌握及知悉公司經營之內部消息或秘密,為防範該等人容易利用影響股價之消息先行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獲得利益,以致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之公平、公正性喪失信心,不願參與投資。因此,為維護市場投資人信心,活絡市場交易,並避免內線交易之舉證困難,證券交易法之短線交易乃採機械性之立法方式,即只要具易於知悉公司消息之內部人身分,無論其是否知悉公司內線消息,於6個月內買進或賣出公司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而獲得利益者,公司得對其行使歸入權。

二、短線交易之要件

(一)規範主體

  1.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禁止短線交易主體之公司內部人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則指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注意者為同條第5項有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因此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買進、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亦屬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之短線交易行為。另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法將董事範圍含括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後,該等具實質董事地位之人,亦應有短線交易規定適用,始符立法目的。

  2.規範主體具備身分之時點

  早期實務及學者見解採一端說,即買進或賣出任一時點具備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身分,所為之短線交易行為即應受規範,否則容易使公司內部人以辭職等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近期實務見解則認為短線交易行為人應在買進或賣出時均具備公司內部人身分,始將其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利益列入歸入權之計算範圍。

(二)短線交易期間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須於6個月內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始適用之,超過6個月之行為則無本條適用。

(三)短線交易之行為態樣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對公司之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賣出」,或「賣出」後6個月內再「買進」。因此,依照法條文義觀之,在先賣出的情形,於之後6個月內取得股票之行為,應僅限於買進之方式,始受短線交易規範。

三、歸入權行使

  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之短線交易如有獲利,得行使歸入權請求該等人將其獲利歸於公司者原則上為公司本身,然公司行為實際上須仰賴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故倘董事或監察人怠為行使,股東得先以30日限期請求行使之,如仍不行使,則股東自己得代為行使歸入權,請求將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所獲得利益歸於公司。

四、時事簡析

本案母公司為上市公司之大股東,其係先賣出上市公司之股份後合併他公司,因他公司原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則母公司賣出上市公司股份後又於6個月內因合併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似不符「賣出」後又「買進」短線交易行為之要件。以本案言,因他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份甚少,母公司合併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應無違反短線交易避免大股東利用其易知悉內部消息地位獲利之立法目的。惟倘認因合併取得股份之行為不適用短線交易,是否將有大股東會以此設立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之方式,再合併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以規避短線交易規定,亦未可知。未來法院會採較嚴格之文義解釋法條規定,或採較寬鬆之見解認定,應值注意。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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