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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14
慣犯猥褻女學生、重判兩年
 
【法領域】

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關鍵詞】


【背 景】

  行為人搭乘公車時,鎖定站在左前方的高中生,利用公車行駛中晃動、乘客擁擠為掩護,隔著被害人的裙子以手指上下、左右抖動,強行撫摸她私處約20秒,被害人發覺異樣而低頭查看,行為人才將手伸回來,過一陣子又撫摸被害人大腿和臀部,被害人立即跺腳表示不悅。

  行為人於他日搭乘公車時,利用他被害人站在公車後門處,面對著車窗,同樣趁晃動與擁擠的機會,隔著他被害人的運動褲用手指撫摸她私處2、3次,被害人查覺而立即移開身體,行為人仍不放手。

  行為人到案承認趁亂撫摸少女,但強調只有輕微碰觸2少女的大腿及私處,「碰一下就離開」,只有短暫接觸,頂多只算性騷擾,沒有強制猥褻。

【焦點檢視】

一、刑法對性自主之侵害行為

  主要分成:性交和猥褻。性交在刑法第10條已有明確定義,爭議不大。但是就猥褻則有些模糊,要單憑條文辨別,實屬不易,故有以下不同看法:

(一)甲說

  猥褻行為乃性交外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性慾之色欲行為而言,也就是具有滿足性慾之傾向。

(二)乙說

  本罪法益,在於保護個人不成為他人滿足色慾之客體,那重點應放在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是否受到侵害,而行為人是否出於滿足自己色慾或是客觀上能否引起他人的性慾,根本不重要。

(三)丙說

  凡基於性傾向的滿足,不受許可的碰觸他人身體,即是猥褻。是以只要是基於性的渴求,不論是未得同意而碰觸他人,或是親吻他人,都是猥褻。

二、而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強制觸摸,要如何區辨,就更加困難。本件判決認為:

  (一)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224條第1項,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二)準此,強制猥褻罪係以「低度強制」以上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同之處如下:

  1.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2.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行為人之行為,均非瞬間短暫之干擾,且均持續相當時間之碰觸,實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短暫碰觸之情形有別,另其目的除滿足自己性慾外,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而該當猥褻之內涵,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均構成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無訛。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 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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