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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13
釋字第752號--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法領域】

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關鍵詞】


【背 景】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及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初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指稱之犯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就第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均予維持;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亦判決聲請人有罪。嗣聲請人一就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認聲請人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適用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焦點檢視】

  一、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二、就第一審有罪、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不許其提起上訴,乃立法形成範圍;惟就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限制其提起上訴之機會,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

  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倘就系爭規定所列案件,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號解釋公布後,不限釋憲之聲請人,均得於解釋作成後依法上訴,法院不得拒絕

  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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