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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6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領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民法第184、535、544條

【關鍵詞】


【背 景】

  某住戶主張因為所居住社區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維護檢修電梯、逃生安全梯照明等公共設備管理之責,導致大樓電梯故障。又於其行走逃生安全梯上樓,因逃生安全梯間感應式照明燈感應不良及照明不足,致其跌倒。於樓梯間跌倒受傷後,未有保全人員察覺,致其延誤送醫,受有嚴重傷害。管委會既未監督保全人 員積極巡邏逃生安全梯間,管理自有疏失。遂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

【焦點檢視】

 一、公寓大廈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享有訴訟主體資格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確賦予公寓大廈管委會當事人能力後,實務上對於公寓大廈管委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之爭議,已較為緩解。僅於部分案件,法院仍否認於修法前業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對於公寓大廈管委會是否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實體法資格,實務學說仍存有不同之見解,此部分得詳參本文下列之必讀文獻。

 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案例之程序部分,法院同意該住戶主張,管委會是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據住戶生活規約,管委會確實有受住戶委任而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責。另,雖管委會不是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迅速而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住戶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實體面而言,法院認為管委會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電梯部分,管委會已將之委託於電梯公司進行安全保養維護事宜,詳加要求電梯公司除應定期檢查外,若遇臨時故障情況,並應限時儘速到場維修檢查。電梯公司業已依委託內容完成任務,並無疏失。就照明而言,該住戶既未能舉證照明之不足與其跌倒事件之因果關係,管委會自毋庸負責。甚且,針對巡邏保全事宜,管委會業已將相關工作委託保全公司不定期巡邏,符合一般使用交易習慣,亦無疏失。故本案管委會,對系爭住戶跌倒事件應無庸負責。

  (三)附帶一提,由於管委會至多僅領取非屬於報酬之「車馬費」,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得主張免責。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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