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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7
為錢而來──強盜、詐欺及恐嚇
 
【法領域】

刑法第328、339、346條

【關鍵詞】


【背 景】

  警方近期破獲一樁假碰撞真恐嚇之案件,行為人在各地火車站挑選民眾,假意自己的身體或行李被碰撞,要求受害人道歉之外,更索求不相當的金錢賠償。其藉宣稱自己身邊有兄弟保護,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過去一年以來已得手數次。

【焦點檢視】

一、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

  我國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恐嚇與脅迫之區別標準向來有不同見解。學說及早期實務認為,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行為,以現在危害通知者為脅迫行為。晚近實務見解則認為,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改以被害人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為標準;而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客觀標準)。

  依據前述假碰撞真恐嚇之案件事實,行為人在製造碰撞後,縱使態度兇狠、揚言有兄弟保護等情,雖使被害人心有畏懼,依其要求提領財物而交付之,惟此手段依客觀一般人標準,應尚不足使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二、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

  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強盜、恐嚇取財罪皆為定式因果犯罪。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傳遞給被害人不實資訊,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進而交付財物,如假綁架電話詐騙,或如前述案件事實之行為人宣稱附近有兄弟保護,若不聽命則恐對其不利,則該行為應如何評價?實務認為,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此類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時,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即足,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此外,若行為人本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實行財產犯罪,經被害人識破或未予理會,轉而以恐嚇行為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例如行為人製造假車禍或蓄意碰撞被害人,要求賠償金不果,遂出言恐嚇之情形,是否屬犯意升高而僅論以恐嚇取財一罪?實務見解採否定看法,認為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兩罪性質並不相同,在理論上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參照);行為人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取財故意而另起恐嚇取財犯意,進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恐嚇取財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恐嚇取財一罪,或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綜合上述,若行為人係以不實資訊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取得財物,僅得論以恐嚇取財罪;若行為人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取財未果後,再改以恐嚇行為出言恫嚇被害人,則屬另行起意之恐嚇,兩行為應分論併罰。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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