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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6
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法院協助上訴之義務?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關鍵詞】


【背 景】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未教示被告得請求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致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的協助,逕行提起上訴,上訴後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第二審法院是否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其上訴之具體理由?」作出統一見解,認為此情況屬被告原審辯護人之義務範圍,第二審法院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

【焦點檢視】

  民國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二審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避免空白上訴之浮濫。此上訴門檻之要求,同時也使得無辯護人協助之被告因囿於本身專業法律知識及表達能力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標準之完足陳述時,產生上訴二審的鴻溝。

  上訴二審鴻溝之填補有兩個取徑。一為具體理由的標準本身,最高法院先前作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取寬鬆見解,認為所謂具體之意涵當為抽象、空泛之反面,「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與過往學說之呼籲相符。

  二則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訴訟權保障其獲得辯護人實質充分協助之防禦權角度,課予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助上訴二審之義務。最高法院過去就此對辯護人如何協助被告、法院又應如何為訴訟照料,提出許多重要見解,包括:

  (一)刑事被告受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故被告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撰義務;如被告第一審無辯護人者,第二審法院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其為完足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二)強制辯護案件中:1.被告未獲辯護人協助而自行提出之上訴書狀,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2.被告上訴全然未敘述理由或未經辯護人協助而自行提出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補正時,應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書狀,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辯護人請求協助(參最高法院103台上1818號判決)。

  然而,若第一審法院漏未就上開情況為適當處理,或原審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有無指定辯護人命其為被告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義務?最高法院有採肯定見解者,以使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也就是本決議中的甲說。惟本次決議採取的乙說卻是否定見解,認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此外,丙說指出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告知被告,其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協助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權利,其實也是先前實務所肯認之作法。此決議後之相關討論與發展,殊值觀察。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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