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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5
機犬不寧

【法領域】

民法第190條

【關鍵詞】


【背 景】

臺中市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時,突然有一隻狗從機車左方河堤竄出,橫越馬路,導致該名男子閃避不及摔向對向車道,遭大貨車輾過,肋骨骨折、嚴重氣胸,隔日下午因傷重不治。法院審理時認為,整起事件係因飼主疏於注意,未將狗繩束緊,任由狗自行掙脫項圈,隨意在馬路上奔跑,因而導致此交通事故,經有關機關鑑定後之結果表示,狗衝出馬路為肇事主因,該名男子和大貨車駕駛則無責任,因此認定飼主有過失,應賠償該名男子之父母246萬元。

【焦點檢視】

一、危險責任

(一)危險責任之概念

早先民事法之侵權責任,原則採行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有過失的侵害行為,始有非難性,然而人類文明發展至工業社會乃至於現代社會,隨著科技之進步,人類生活因科技進步發明的產品愈趨便利,並因此帶來更多、更豐富的消費、生活娛樂等活動,以及活動的多樣性。該等產品及活動因為常伴隨著容易發生的危險,除了被害人相較行為人不具科技或專業領域之知識,難以證明行為人有過失外,有時即使行為人沒有過失,被害人仍會因產品及活動本身之危險受有損害,倘堅持採行行為人有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的立法,將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並產生藉由產品或活動所製造危險之行為人獲得了利益卻無須賠償之不公平現象。因此,各國遂發展出危險責任,以行為人持有、經營、控制或管理危險源作為歸責原因,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即採無過失之危險責任制度。

(二)我國民法之危險責任──推定過失之危險責任

我國民法之侵權責任乃係沿襲歐陸法系,故原則上係採行過失責任主義,而為了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亦引進危險責任之理論。然而我國於民法第190條至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責任立法,相較於其他國家採無過失之危險責任,該等條文中之但書均以推定過失之方式立法,亦即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須負賠償之責。而因為危險仍存在,行為人卻能舉證免責,似乎未能於我國民法條文規定中見到危險責任之風險分配精神,與外國之危險責任體制稍有不同,最符合危險責任之立法精神者,反見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即企業經營者縱無過失,仍應負賠償之責。

二、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基本概念

飼養狗即犬隻之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犬隻之人,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防止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雖犬隻或其他人類飼養之各式各樣動物與人類相同,有生命存在,然在法律上仍與其他無生命之物體同等為物之概念,而因動物有其意識及本性,其行為活動有不可預測之危險,因此,飼主即動物之所有人應就其所有動物而製造或擁有危險源,負擔較一般人行為重之責任。

(二)動物占有人

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侵權責任之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行為主體明文為動物占有人,並非動物所有人,故在責任主體之規範上,較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之飼主範圍來得小。而民法第190條所謂之動物占有人,應係該人實際上能約束動物行為之人,防止危險產生侵害,方有課予其負擔危險責任之必要及實益,以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因此,本條規定之動物占有人,應指直接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即對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至於間接占有人,並非直接占有、管領動物,尚不包含在內,故動物所有人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成為動物間接占有人,於動物侵害他人權利時,並不依本條規定負擔危險責任。

三、時事簡析

本案騎車男子因犬隻飼主未盡管束犬隻之責任,任由犬隻在道路隨意奔跑妨害交通,最終不幸發生男子為了閃避犬隻導致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雖本案非因犬隻之攻擊性行為所致,然而飼主對於犬隻活動行為之危險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故時,亦有民法第190條規定之適用。飼主不應抱持動物行為與飼主無關之想法,在飼主決定飼養、管領動物之時起,即應有對動物負責也對他人負責之觀念。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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