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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2
醫師公務員

【法領域】

刑法第10、132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告身為新北市聯合醫院醫師,卻與同案共犯,期約以60萬元之代價,於處理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時,藉由綁定規格限制競爭之違背法令行為,使特定公司取得採購案,並提高賄款金額至180萬元,經雙方合意後,嗣終由特定公司得標,同案被告並交付180萬元賄款,最終被告遭判刑8年4月、褫奪公權5年。

【焦點檢視】

一、被告身為醫師,卻遭認定為公務員,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判處有罪,本文乃欲藉此事件說明刑法上之公務員概念。

二、本判決認為: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二)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三、而學說上就授權公務員,有認為:

  (一)公務員之概念應從系爭構成要件之整體角度,思考各種公務員類型在各該犯罪態樣中的具體射程範圍。具體來說,解釋上仍舊必須要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作為整體,分別置於各個分則條文當中去作個別性的解釋。也就是說,「所屬機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素,在不同的條文,例如賄賂罪或者妨害公務罪中,可以容有相異解釋之餘地,但不應在分則條文裡直接封鎖某種總則中之公務員類型的適用。

  (二)必須從實質角度(包括股權比例、財政、人事控制等)考慮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該組織之監督、指揮、考核等支配之程度,並且綜合其組織設立之目的以及其所能發揮之功能來判斷。國家任務的重要性有多高,其公正執行之需求就愈高。相反地,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涉及重要國家任務的執行(或涉及程度不高),其公正執行任務的需求也無法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等同視之,因此也沒有將所屬服務人員解釋為公務員之必要,應排除在外。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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