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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06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否扣除儀器公差值?

【法領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

【關鍵詞】


【背 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某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亦即是否應扣除公差值0.02毫克)?

【焦點檢視】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歷多次修法,於民國102年時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將酒測值明定於法條,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若行為人酒測值未達第1款標準,則依第2款規定,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凡是量測則必有誤差,實務上酒測值落於臨界值的案例中,行為人多會主張依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技術規範表,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之公差抗辯。該次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即對此抗辯之處理方式提案討論,對於法院之認定是否應扣除公差有肯否見解。

一、肯定說(應扣除公差)

  基於刑事判決有罪之心證應達到無合理懷疑程度,即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其至多只能確保所檢測數值與真值在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及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司法實務應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扣除法規上所容許之誤差值作為定罪門檻,以消除因酒測器之誤差而入人民於本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風險。

  另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亦有基於輕微原則及避免執法爭議之每公升0.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二、否定說(不扣除公差)

  公差之相關規定係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目的在於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與否,而不應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誤差而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不允許重複施測,原則上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審查意見亦採取否定說,認為基於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應以酒測值為唯一認定標準,不應再將儀器檢測之結果加減公差值。研討結果則照審查意見通過,採取乙說(否定說)。

【相關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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