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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法領域】

民法第129、130、131、197條

【關鍵詞】


【背 景】

  新北市某女子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晚間自捷運站出站返家時,遭一名日籍男子尾隨,男子見四下無人,便上前由後環抱女子腰部,並進一步違反女子意願,摳抓其陰部。女子嚇得尖叫掙脫,以手機拍下男子落跑的身影並報警處理。嗣後,女子於103年10月21日刑事偵查庭中對該名男子提出告訴,並於104年10月20日刑案一審審理時,就此侵權行為,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但法院定於105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之期日,原告(該女子)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且嗣後兩造逾四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遲至105年11月9日,該女子再次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後訴訟」)。

【焦點檢視】

  消滅時效乃為保護債務人,避免舉證困難,以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等目的而設。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本案加害人以強暴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摳抓其下體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無疑義。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本案的核心。

  本文以下簡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應如何起算、時效中斷之事由為何,並簡述後訴訟之判決結論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其起算方式,乃採取主客觀併立之立法模式,分別適用2年及10年之時效,即一方面保護請求權人之權利,另一方面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有完結清算之日。

  需注意的是,主觀起算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且尚須「知加害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若僅知前二者而不知後者,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從起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惟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也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而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時效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進行中,若有中斷事由發生,則使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重行起算(民法137Ⅰ)。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29條,並於第130條以下規範視為不中斷之情形。與本案有關者,係「請求」及「起訴」,以下分別簡介之:

 (一)請求

  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無固定方式,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到達債務人即可。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送達聲請調解狀、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等,均屬請求而中斷時效。

  應注意者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後,時效雖中斷而重行起算,但債權人須於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民法130)。

 (二)起訴

  起訴,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不論訴訟性質為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亦不論為本訴或反訴,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惟債權人撤回其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131)。但須注意的是,請求權人起訴而提出訴狀於法院時,亦屬於對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因此,若請求權人於六個月內再次另行起訴時,時效仍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

三、結論

  本案重點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故應探究者,即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本案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在刑案偵查庭,對於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表示肯定。應認此時,原告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加害人行為是侵權行為,故2年消滅時效自此起算。

  前訴訟於104年10月20日,即該刑案一審終結時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時因被害人向加害人「起訴」(亦屬於對加害人「請求」),時效中斷。但前訴訟法院定105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之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則視同未到庭(民事訴訟法387),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兩造逾四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民事訴訟法191Ⅰ)。既然該訴訟已撤回,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131),繼續進行。

  須注意者是,「起訴」亦屬於對債務人「請求」,故原告雖撤回訴訟,但若再次於請求(起訴)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時效仍中斷。惟本案原告乃遲至105年11月9日始提起後訴訟,此刻離「請求」之時早已逾6個月,時效不中斷。且自103年10月21日原告知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已逾2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請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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