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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1
通常訴訟事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法領域】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27條第4項

【關鍵詞】


【背 景】

  某案件一審繫屬地方法院後,法院以A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式,認該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50萬元,分為簡易案件,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該案經一審法院判決,於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發現該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B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式核定,且核定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逾越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此時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焦點檢視】

一、通常訴訟事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處理方式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倘一審法院將通常訴訟事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不僅未能保障當事人依通常程序得享有之程序利益,且使當事人無法上訴第三審救濟,或上訴第三審時受有更多限制,亦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可認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此,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之決議:四、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並將此決議內容規定於第4條內容。此因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對於前述程序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應喪失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責問權,亦即此程序瑕疵得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而補正,故在當事人未對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二審法院毋庸將原判決廢棄。

二、無法行使責問權或未喪失責問權之二審處理方式

  實務認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費用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自本條訂定至修法可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適用本條第1項喪失責問權之規定。

  因此,當事人對一審法院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規定之程序瑕疵既未喪失責問權,則一審法院因此違誤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當事人就該程序瑕疵亦應未喪失責問權而補正。易言之,法院對於案件應適用何種程序之採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係先區分訴訟標的價額及事件類型二者為標準,後依前開標準判斷民事案件應行何種訴訟程序,而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採擇之前階段標準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喪失責問權,則因前者未依法核定之程序瑕疵致後階段應適用何種程序亦有違誤時,當事人亦應未喪失責問權。故在當事人無法行使責問權或當事人未喪失責問權的情形下,或許二審法院可以此為由,認程序瑕疵尚未補正,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本案簡析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時,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然而依實務見解可知,修正本條項規定之原因,最初乃係源於倘當事人對程序誤用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程序瑕疵因喪失責問權而補正。則如當事人未喪失責問權時,似乎不應一律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方能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審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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