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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2
馬路不平超速自摔告國賠──國家賠償法與與有過失
 
【法領域】

民法第217條

【關鍵詞】


【背 景】

  某黃姓男子於104年11月15日,騎機車行經高雄市某路段時,因路面突起與周圍約有4.5公分之落差,機車碾壓時重心不穩倒地,導致骨折、上唇撕裂傷及四肢擦傷。黃男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以及第5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責維護該路段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賠償77萬多元。但高雄養工處抗辯,黃男的機車出廠20多年,胎紋已磨損光滑,且該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但黃男當時騎車的時速為60公里,才導致摔車受傷,因此原告與有過失。

【焦點檢視】

  法制史上,曾認為被害人若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完全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但近代的損害賠償法中,已從「全有全無原則」,走向「與有過失的責任分配」。以下簡介損害賠償的實務上,最常被提出的抗辯事由──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

一、法律構造及性質

  與有過失的建構,基於二項原則,即「損害分配」及「平等原則」。與有過失的制度,乃是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作為基礎,被害人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若准許其獲得全部的賠償,乃是自我矛盾。

  與有過失之性質,是一種抗辯,而非請求權,個案中有無適用,法院須依職權加以審酌。民法第217條也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一方或雙方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但與有過失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加以排除。

二、構成要件

  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的五種態樣,分別是:損害發生、損害擴大、損害警告、損害避免、損害減少。與有過失之前提,不論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係以損害賠償之成立,加害人具有違法性及過失為原則。以下簡要分析其構成要件:

(一)與有過失的行為

  與有過失的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前者,例如違規停車等。後者,例如騎車未戴安全帽、受傷未適時救治等。與有過失的行為,有的是導致損害發生,例如違規超速而追撞;有的是導致損害的擴大,例如承攬人工作瑕疵導致天花板漏水,定作人發現後未及時通知承攬人並為一定的防範措施。

(二)不真正義務的違反

  不論被害人與有過失是違反對他人之義務(例如違規超速導致損害發生),或是違反對自己之義務(例如受傷後並未適時救治導致損害擴大),其乃是對自己利益的維護懈怠,而承受減免損害賠償額的不利益。因此,與有過失的本質,是一種非固有意義的過失,即不真正義務。

(三)被害人具識別能力

  與有過失是否以被害人具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見解認為,與有過失並非對他方負賠償責任,僅是承擔自己責任,故從公平的觀點而言,縱使無識別能力仍須承擔自己行為之不利益。但另有見解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保護未成年之利益,與有過失仍須以具有識別能力為要件,始足以承擔減免損害賠償之不利益。

(四)與有過失與損害發生、擴大具因果關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以被害人行為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行為與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不適用與有過失。

三、法律效果

  與有過失的法律效果是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在衡量上,民法雖然僅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但應包括被害人故意之情形,且最高法院參酌德國民法規定,將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即「原因力」,作為考量減免數額之因素之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表明:「……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四、結論

  本件高雄地院認定該路段分隔線上路面突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等,若有機車行駛至此,確實可能因此落差高度而造成車身失控、傾倒之危險,故認突起路面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原告若能確實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機車應不至因車速過快,而導致因高速碾壓路面突起處而重心失衡並傾倒。又雖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主義,但與有過失乃是使被害人分擔損害賠償之分配,因此,法院認為原告超速行為同為事故發生及損害原因力之一,就事故發生應負擔50%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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