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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3
健康保險契約之停效及催告通知
 
【法領域】

保險法第116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

【關鍵詞】


【背 景】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醫療附約。雙方並約定以月繳方式繳交續期保險費,甲並授權乙公司自甲之銀行帳戶扣繳前開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甲於2013年3月26日因左側粘液性低度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住院,於2013年3月28日接受手術,於2013年4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因而支出之若干醫療費用。然甲於2013年4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約向乙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乙公司則以自2011年5月起無法從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乙公司除寄發二次「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另於2011年6月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甲留予乙公司之地址,有蓋有郵局戳印之催告郵寄清冊單可憑。然甲仍未於30日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致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停止效力,乙公司毋庸負理賠保險金之責為由拒賠。

【焦點檢視】

一、健康保險契約之停效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並於第130條規定準用於健康保險。

  停效規定是保險契約特有之效力狀態,目的在於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得保險人在未收到保費時,毋庸持續承擔危險。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有學者認為此為相對強制規定,僅更有利於要被保險人外,所有保單都需催告到達要保險人後屆滿30日才會停效。

  然,實務上,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是為了放寬季繳、月繳件保險人催告義務而設。參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保險契約為年繳、半年繳,或是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於保險公司未能收到保費時,保險公司皆必須踐行催告義務,並有至少30日以上的寬限期間。


二、掛號方式催告是否即得意思表示送達要保人,實務上有不同看法

  雖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對於催告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理論上保險公司可用任何方式踐行催告。然,實務上,保險公司為舉證,多以掛號方式催告。惟是否以掛號方式催告即得證明意思表示送達要保人,司法實務有不同之看法。有判決認為掛號執據聯,僅能證明郵政機關收受保險公司所整理大宗郵件一批、至於郵件內容為何、有無表明催繳保費意旨、郵務機關是否已向該址送達等重要事項均無從顯示,無法證明業以踐行催告。然,亦有法院判決認為,衡諸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保險公司以掛號郵件送達予要保人,應可認定該催告信業已送達要保人之支配範圍。

  本文認為,意思通知之到達,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即發生效力。考量保險公司之成本維護、臺灣郵務送達水準,以及保險費未繳納之原因多操控於要保人,保險公司以掛號信件進行催告,應已經發生催告之效力。

  另,附帶一提,關於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是否發生催告效力,法院曾有判決認仍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學者認為掛號招領之通知,係郵務之通知,該催告通知文件未留存於要保人住所,未在要保人可支配之範圍,故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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