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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3
釋字第765號解釋─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

【法領域】

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72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

【關鍵詞】


【背 景】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0年2月27日委託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公司」)辦理「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業務。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臺中縣政府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嗣於93年5月3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管線費用」)並主張,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為自來水管線事業機構,應負擔系爭管線費用。聲請人拒絕給付,臺中縣政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管線費用(後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成直轄市,由臺中市政府聲請承受訴訟)。經一審法院駁回臺中市政府之訴,但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應給付系爭管線費用。雖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焦點檢視】

一、國營事業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人

  查聲請人為經濟部主管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亦應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

二、系爭規定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一) 因事涉重要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系爭規定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下稱「現行規定」)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已影響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為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時,亦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所課予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工程費用分擔義務,或現行規定之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事涉區段徵收之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之財務規劃、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務負擔能力等,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其影響亦非屬輕微,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 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授權之依據

  查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之訂定,係以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62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並未有明確之授權,亦無從依土徵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以命令為補充,故土徵條例尚不足為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之授權依據。

(三) 系爭規定之內容與既有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

  次按,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雖亦涉及用戶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管線費用分擔,然經與系爭規定比較,以費用分擔之主體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請求補助費,系爭規定則明定由需用土地人,而非個別用戶,分擔半數費用;以費用分擔之比例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最高得收取二分之一,至於是否收取,仍由自來水事業決定,系爭規定則要求需用土地人必須分擔二分之一,無庸自來水事業向其請求;以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針對尚未埋設幹管地區,系爭規定則係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以規範目的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為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要而定,其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至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係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從而系爭規定之要求需用土地人分擔費用,其目的兼有合理分配土地開發成本效益之考量,而與自來水法第65條有所差異。足見系爭規定與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之費用分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另現行規定雖未要求自來水事業分擔費用,而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全數負擔,然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相去更遠。

三、結論

  綜上,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又非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又除自來水管線外,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其他管線(如電力、電信等)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等負擔,亦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之財政自主權與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產利益,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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