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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4
這杯老闆有加料!─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
 
【法領域】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關鍵詞】


【背 景】

  某外籍女遊客,於民國107年4月間來臺旅遊,並購買某知名連鎖飲料店之限定版飲料,邊逛街邊暢飲。快喝完之際,才發現杯底不明黑色長條形物體,一開始不以為意,還誤以為是水果果肉,豈料,竟是一隻長約5公分的大蜈蚣。之後,女遊客腹瀉就醫,經診斷罹患胃腸炎、結腸炎,且該女子並有「急性壓力反應」,不僅來臺旅遊興致全無,甚至表示未來喝任何飲料都有心理障礙。

【焦點檢視】

  本案例中,女遊客之身體健康權受飲料店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慰撫金固無疑問,但得否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慰撫金?本案涉及民法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競合問題,以下簡要就債務不履行(特別是不完全給付)致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88年增訂第227條之1的沿革予以說明。

一、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可分為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前者,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有補正可能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後者,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二、民法第227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侵害,學者有認為是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而言,例如醫療失誤傷害人身、車禍致乘客受傷等。然而,依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侵害欲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民國88年以前,若係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情形,因為債法中並無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慰撫金賠償規定,故仍須回歸侵權行為法,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慰撫金。

  為解決同一事件因侵權行為法與契約法有不同規範,而產生結果割裂之情形,遂於民國88年增訂第227條之1,於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侵害時,債權人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立法理由表示,賦予債權人亦得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為避免因侵權責任法上對主觀要件之舉證困難加諸於債權人所致,以保護其權益。有學者則認為,此種以契約法保護人格法益的作法,乃是契約責任之擴張。

三、結論

  本案例中,女遊客向知名連鎖飲料店購買的限定飲料中竟有蜈蚣,係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完全給付。女遊客喝下蜈蚣飲料後,產生胃腸炎、結腸炎等疾病,係屬加害給付,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本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慰撫金,但本案同時構成因不完全給付造成人格權侵害,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女遊客亦得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而後者在舉證責任觀點下,較侵權責任而言,對於女遊客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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