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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5
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設定不動產役權
 
【法領域】

民法第851、853、859條之3第1項

【關鍵詞】


【背 景】

  甲購買A地時,以乙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為登記名義人,甲則為A地真正所有人,今甲以A地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而為A地時,得否以甲設定為不動產役權人?倘甲設定為A地不動產役權人時,有無違反民法規定及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

【焦點檢視】

一、不動產役權之意義及設定權利人

  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第859條之3第1項規定:「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由此二條文義可知,不動產役權原則上應係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始得設定,例外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之人,得設定為不動產役權人,故倘非上述民法規定之人,應不得為不動產役權人。

二、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

  民法第853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此為不動產役權從屬性之規定,倘違反本條規定讓與需役不動產時,使不動產役權人與需役不動產所有人為不同者時,該不動產役權即因違反從屬性而消滅。

三、需役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疑義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條文所謂『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並未嚴格限制以土地所有人為限,是除需役地所有人得為需役地取得地役權外,需役地之用益權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及土地之實際利用人為使得充分利用土地善盡地利,應得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得解為有取得地役權之權能(見謝在全物權法上冊、79年9月修訂版第508頁、第522頁)。故所謂修正前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應只限制地役權『設定後』,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屬於物(需役地)與物權(地役權)之間的從屬性,而非人(需役地所有權人)與物權(地役權)之間的從屬性,亦即地役權設定後,該地役權即從屬於需役地,日後地役權要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為他權利之標的物。此均在於確保需役地之使用,得與供役地所設定之地役權相隨,使需役地善盡地利,非指地役權人僅限於需役地之所有人始得取得設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需役地之實際使用人,為使系爭需役地使用、通行之便利而設定地役權,自符合民法設地役權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規定,自為有效。」

  (二)有學者認為由民國99年修法增訂民法第859條之3第1項擴大得設定不動產役權人範圍及於用役物權及租賃關係之規定可知,原則僅限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設定不動產役權,且實際上,對於需役不動產本身而言,根本沒有所謂利用或不利用其他不動產的問題,不動產役權本質上是人類於他人不動產之利用。故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修法後之民法規定,不動產役權僅需役不動產所有人,及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始得設定,其餘實際利用不動產之人,如基於借貸關係等而使用不動產之人,應不得設定不動產役權。

四、本案簡析

  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甲因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倘以A地為需役不動產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時,會造成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與不動產役權人不相符合之情形,可能有違反民法規定需以「自己不動產」設定及不動產役權從屬性之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雖欲以「不動產之實際利用人」之見解,解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設定不動產役權,發生需役不動產與不動產役權人不同之問題,但即使民法修正後亦僅擴大於用益物權及租賃關係,尚未包括一切不動產之實際利用人,因此,甲並非用益物權人亦非承租人,得否基於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設定為不動產役權人,仍有待實務及學者加以闡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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