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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1
運動過程中傷害之損害賠償
 
【法領域】

民法第184條

【關鍵詞】


【背 景】

A與B為同事,相約於公司附近之羽球場打羽球,二人為雙打之同組隊員,對手為C與D。A與B為回擊對手C打過來的高遠球,A往後側身要擊球,B往右前方擊球,二人爭球之結果,B揮動之羽球拍擊中A佩戴之眼鏡,鏡片之碎片,因而插入A之右眼球。A之右眼球破裂,共縫合19針,導致視力受有永久損害之結果。A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B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以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運動過程中難免會有肢體碰撞、或相互推擠之狀況,類此因為運動過程中所產生之固有風險,所導致之損害事件,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為值得研究之議題。

【焦點檢視】

一、自甘冒險之意義

關於運動過程中,運動參與者彼此間導致之傷害事件,德國法、美國法上有所謂之自甘冒險理論。所謂自甘冒險,是指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運動可能帶來損害之風險,仍自願參與該運動,則加害人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比較法上,隨著法院判決實務之累積、以及學說之研究,有更多細緻之理論衍生,在此不詳加贅述。

二、自甘冒險於我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應用

(一)我國通說對於自甘冒險行為,是因為具有「得被害人允諾」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針對「得被害人允諾」,有學者認為應以是否超過運動所帶來之「固有風險」判斷,若係因為運動過程中的「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應認得被害人之允諾,具阻卻違法事由。然,亦有學者認為「得被害人允諾」解釋上有其侷限,被害人自願參與運動,不代表自願受害;且於解釋上應不包含被害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之狀況。因此,提出「可容許之危險」作為運動導致傷害的阻卻違法事由之補充,只要是依社會通念所容許而具備社會相當性者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應排除不法。於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個案,當然需進一步判斷加害人之「有責性」以及受害人之「與有過失」。

(二)就有責性部分,學者有進一步說明,於美國法院實務有採「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以及「一般過失理論」之二標準,然不論是何標準,於判斷加害人行為有無過失,都應基於運動特性從輕酌定。

(三)於案例中之個案,首應判斷者,系爭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屬於社會通念下所容許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行為,或者運動本即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若是的話,則應認受害人已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已超過一般運動之行為,在加害人有過失時,則加害人應付損害賠償之責。當然,若受害人與有過失,加害人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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