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9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9/12/07
刑事限制出境的新篇章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93條之6、第404條、第41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關鍵詞】


【背 景】

自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即指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因而,偵查中檢察官,即可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3條第3項,將被告限制住居,解釋上包含限制出境。審判中,法官得依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依附在限制住居下的限制出境處分,受到許多質疑,最根本也是最先衝擊的就是法律保留原則,限制出境侵害居住遷徙自由之程度或文義解釋上,極難以限制住居概括包含為之。其次,此種處分是否須要法官保留,依上開規定來看,採取的就是老舊的「二分模式」(偵查中檢察官決定;審判中法官決定)。

最嚴重的是,限制出境沒有時間限制,案件審判結束也不會自動解除,可能被告一遭限制出境即數十年過去。雖然2014年刑事妥速審判法新增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但有罪刑之限制,且要求非常寬鬆,效益不大。

其他問題,諸如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為之時,沒有書面,被告縱使依416條提起準抗告,有時連準抗告理由都難以提出,甚至有些情況下,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遭限制出境,何談提起準抗告救濟。

這些年來,已有許多文章、研討會,立法院公聽會討論到限制出境、出海相關問題,在討論日趨成熟下,2019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給予限制出境一個新的篇章,以下即檢視主要的三項重點。

【焦點檢視】

一、獨立的強制處分

為使得限制出境擺脫依賴於限制住居上,新法新增「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從法典的編制上就可看出,限制出境是一個有獨立章節規範的強制處分。本章上,總共新增條文有93條之2至93條之6。因此,從法律依據上已經可明顯看出,限制住居不等同限制出境。也在第93條之2第2項明確要求應以書面記載限制出境之理由,並課予通知即被告及交付書面之義務。

因為確立為獨立的強制處分,舊法的第404條、第416條抗告及準抗告中的「限制住居」已經無法包含限制出境,故本次亦將第404條、第416條新增「限制出境、出海」得為抗告及準抗告事由。

二、發動機關及原因

依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但不得逾8個月,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依第93條之2第1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即8個月後的延長須向法院聲請,始得為之。此次發動機關的設計上,不採二分模式,但也非全然的法官保留模式。

發動原因上,第93條之2第1項認為須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限制時間

此次修法規範密度最高的,即是限制時間上的設計。首先,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依第93條之3第2項:「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因而同條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

其次,超過8個月的限制出境,回歸到法官保留,第93條之3第2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因審判中的限制時間已於此規範,故一併將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予以刪除。

上開的延長是否須如延長羈押開庭審理?立法者只在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2019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