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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03
董事會解任董事長決議瑕疵之效力

【法領域】

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

【關鍵詞】


【背 景】

日前某上市公司副董事長,趁董事長上午去醫院做健康檢查時,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之職務,選任副董事長擔任董事長,還推舉另名現任董事出任副董事長,會議結束後公司立刻頒布新人事令,在同日下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人事異動的重大訊息。對於副董事長的突然之舉,董事長表示,事前完全與副董事長沒有任何溝通,日前因董事會延期因此當日到醫院健檢,「沒想到一回公司就變天」。嗣後,董事長針對當日董事會議之決議,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焦點檢視】

一、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如有瑕疵,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瑕疵倘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情形,效力為得撤銷;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瑕疵倘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會決議則為無效。然而,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因董事會決議事項攸關公司得否即時正常運作,不應使會議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不應比照股東會瑕疵分成不同情形而有相異之效力。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目前實務多同此判決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有瑕疵,無論是在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時,應認為該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二、董事長之解任

(一)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本條僅規定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而就解任方式應如何為之,法無明文。就此,經濟部74年11月27日商字第51787號函則說明,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權限,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至於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準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

(二)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會解任董事長的議案,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目前亦無相關規範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倘認解任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八、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來解釋,因由上可知,選任及解任董事係法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決議事項,故解任董事長之議案應於召集董事會時載明於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時事簡析

本案董事長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後,目前經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因為董事會在召集時,即違反公司法203條之1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的規定,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長所召集,故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存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因此並沒有再進一步審究倘董事會未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董事長之解任案,是否應認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對於董事長解任得否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的爭議,目前尚無明確及穩定之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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